赵继保、刘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内0603民初9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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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603民初974号案件名称
赵继保、刘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赵继保;刘菁;张文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内0603民初974号原告:赵继保,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北区。被告:刘菁,女,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被告:张文亮,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8001955C,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55号德瑞国际大厦1号楼17层1701室。原告赵继保与被告刘菁、张文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原告赵继保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继保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继保撤诉。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赵继保负担。审判员 白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磊-3-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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