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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财与蛟河市祥发养鸡专业合作社、任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1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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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1110号
  • 案件名称

    张瑞财与蛟河市祥发养鸡专业合作社、任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蛟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张瑞财;蛟河市祥发养鸡专业合作社;任忠海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1110号原告:张瑞财,男,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召霞(张瑞财妻子),女,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蛟河市祥发养鸡专业合作社,原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所地不明。        法定代表人:任忠海,经理。        被告:任忠海,男,住吉林省蛟河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瑞财与被告蛟河市祥发养鸡专业合作社、任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召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蛟河市祥发养鸡专业合作社、任忠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瑞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蛟河市祥发养鸡专业合作社、任忠海共同给付拖欠张瑞财的玉米款49200元并赔偿迟延给付损失(以492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给付完毕);2.诉讼费由蛟河市祥发养鸡专业合作社、任忠海承担。事实与理由:任忠海系蛟河市祥发养鸡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30日蛟河市祥发养鸡专业合作社向张瑞财购买玉米86200斤,每斤单价0.86元,总计74200元。已给付25000元,现尚欠49200元未能给付。2020年春因蛟河市祥发养鸡专业合作社始终未能给付,张瑞财催要过程中任忠海为张瑞财出具欠条一份。现该款蛟河市祥发养鸡专业合作社、任忠海均未能给付。        蛟河市祥发养鸡专业合作社、任忠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的权利。        张瑞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蛟河市祥发养鸡专业合作社、任忠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0日,任忠海向张瑞财购买玉米86200斤,每斤单价0.86元,总计74200元,已给付25000元,欠49200元未能给付。2020年春,任忠海就上述债务向张瑞财出具欠条一份。该合同价款任忠海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任忠海在张瑞财处购买玉米,并支付价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任忠海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剩余玉米价款49200元。对于张瑞财主张的延迟给付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任忠海支付价款的时间应当为签订“欠粮款”欠条日。但因欠条上未记载签订日期,据张瑞财陈述欠条系2020年7月签订,但具体签订日期不确定,故本院以2020年7月的最后一日即2020年7月31日为价款支付日期支持其主张延期履行的损失。故张瑞财的损失应为:以49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张瑞财要求蛟河市祥发养鸡专业合作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请求,因张瑞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玉米系用于蛟河市祥发养鸡专业合作社经营需要,且其提供的欠条上未加盖蛟河市祥发养鸡专业合作社公章,故不能认定蛟河市祥发养鸡专业合作社使用此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张瑞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瑞财玉米款49200元及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49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瑞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任忠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蕾审判员    赵丽娜审判员    陈宝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媛媛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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