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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静、马仁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30民初2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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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30民初2312号
  • 案件名称

    张亚静、马仁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西省芮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张亚静;马仁俊;李站朋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30民初2312号 原告:张亚静,女,198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院xx楼xx单元xx号,xxx职工。 原告:马仁俊,男,200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亚静,基本信息同上,系马仁俊母亲。 被告:李站朋,男,198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乡x村xx村xx巷xx号,诊所护士。 原告张亚静、马仁俊与被告李站朋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静,被告李站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李站朋赔偿原告张亚静经济损失3845元,赔偿原告马仁俊经济损失44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有如下证据: 1、芮城县xxx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过程和责任认定; 2、原告马仁俊2020年10月12日-10月23日在芮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票据,拟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11天,支出住院费3063.52元;门诊费用632元。 3、仁心堂亨通大药房外购药小票2张,拟证实原告马仁俊购买外购药。 4、原告张亚静芮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416元;运城市口腔卫生学校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支出3097.5元,合计3513.5元。 5、“新日”牌电动二轮车损坏照片7张、芮城县华泰南路物流商贸城牛峰电动车经销部收据及2000元转账记录各一份,拟证明电动二轮车维修费用。 6、山西省公路运输票据4张,拟证实原告运城看病支出交通费。 被告李站朋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损失应以正医疗式票据为准,原告未住院,陪护其子,不应既要求误工费,又要求护理费同时计算,电动车维修1500元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2日06时10分许,李站朋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芮城县洞宾街与亚宝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因未能让直行车辆先行,结果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亚静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车后乘坐其儿子马仁俊)相撞,致李站朋、张亚静、马仁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本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芮城县xxx交警大队认定李站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亚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马仁俊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仁俊2020年10月12日至10月23日在芮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住院费3063.52元;门诊费用632元;合计3695.52元;原告张亚静支出门诊费用3513.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站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亚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依事故发生的成因,本案主、次责任比例酌定为7:3为宜。 关于本案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具体确认如下: 张亚静的损失: 医疗费:3513.5元;2、车损:认定外壳损坏酌定为500元;合计4013.5元。 马仁俊的损失: 1、医疗费:369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3、营养费:50元/天×11天=550元;4、护理费:120元/天×11天=1320元,合计6115.52元。 综上,经核定被告李站朋应赔偿原告张亚静各项损失为4013.5元×70%=2809.45元,赔偿原告马仁俊各项损失6115.52元×70%=4280.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站朋赔付原告张亚静、马仁俊各项损失共计7090.31元。 驳回原告张亚静、马仁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鸿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妮 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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