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国鑫、陶永明等薛建林、胡春娥、尹明明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3民初3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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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03民初3085号案件名称
陶国鑫、陶永明等薛建林、胡春娥、尹明明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陶国鑫;陶永明;薛建林;胡春娥;尹明明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3民初3085号原告:陶国鑫,男,200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城东区。 原告:陶永明,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鑫(系陶永明之子),住西宁市城东区。 原告:薛建林,男,194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鑫(系薛建林外孙),住西宁市城东区。 原告:胡春娥,女,195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鑫(系胡春娥外孙),住西宁市城东区。 被告:尹明明,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国鑫、陶永明、薛建林、胡春娥与被告尹明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国鑫,原告陶永明、薛建林、胡春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鑫,被告尹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永明、陶国鑫、薛建林、胡春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尹明明支付花卉租金(2019年12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28333元;2.判令尹明明支付违约金及损失14060元。以上合计:42393元;3.本案诉讼费由尹明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0日,西宁城西盛禾花卉店与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签订《花卉租赁合同》,约定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租赁金钱树、万年青等84盆花卉,租赁期为一年,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租金每盆每天0.7元,年租金为20000元。约定合同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并处以1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西宁城西盛禾花卉店依约交付84盆花卉,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未支付租金,亦未归还所租赁花卉,而且于2020年12月25日已经注销,其行为已经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尹明明作为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外,西宁城西盛禾花卉店经营者薛秋丽已于2020年6月1日去世,陶永明、陶国鑫、薛建林、胡春娥作为薛秋丽法定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 尹明明辩称,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登记的经营者为尹明明,但实际经营者并非其本人,其对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租赁花卉的事实不知情。而且尹明明与薛秋丽互不相识,也不存在租赁关系,请求驳回陶永明、陶国鑫、薛建林、胡春娥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陶永明、陶国鑫、薛建林、胡春娥提交如下证据: 一、《花卉租赁合同》,证明西宁城西盛禾花卉店与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存在花卉租赁关系; 二、2019年12月10日销货清单,证明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所租赁的花卉数量及花卉单价、总价; 三、明细清单,证明租赁期间花卉死亡后西宁城西盛禾花卉店更换的数量、金额及运费共计2590元; 四、出库回单、销货清单、收据,证明所租赁的一部分花卉是其他店铺提供。 五、薛秋丽的死亡证明、结婚证,西宁城西盛禾花卉店营业执照,证明西宁城西盛禾花卉店经营者为薛秋丽,薛秋丽于2020年6月1日去世,陶永明、陶国鑫、薛建林、胡春娥为其法定继承人。 六、照片,证明西宁城西盛禾花卉店已经提供了所租赁的花卉,履行了合同义务。 经质证,尹明明对证据五予以认可,其他证据因其未参与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的实际经营,对两店铺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不知情。 尹明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陶永明、陶国鑫、薛建林、胡春娥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合同中约定租赁花卉的数量与销货清单提供的数量一致,袁小军签字的花卉更换清单中的花卉种类也能与销货清单的记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陶国鑫等四人所主张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四,证据载明的时间与其他证据并不一致,单独不能证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尹明明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六,照片能够与合同、更换花卉的清单相互印证,证实租赁花卉已经提供至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尹明明作为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的经营者,其对相关事实不知情的意见,不足以反驳陶永明、陶国鑫、薛建林、胡春娥提交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0日,西宁城西盛禾花卉店与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签订《花卉租赁合同》,约定西宁城西盛禾花卉店为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提供盆栽花卉长期租摆业务和临时租摆业务,服务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花卉的名称规格、数量按实际摆放计算,租赁价格为每盆每天0.7元,盆数84,一年租金为2万元。付款方式为三月一结,对公转账。约定养护过程中,对需要更换的花木及时更换保证绿植常绿茂盛。若冬季花卉冻死或人为严重损坏,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按花价赔偿。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并处以1万元违约金。 2019年12月10日,西宁城西盛禾花卉店按合同约定向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提供租赁花卉,西宁城西盛禾花卉店单方制作销货清单,载明提供金钱树等花卉共计84盆,总价共计14420元。 2020年5月25日、2020年7月21日,西宁城西盛禾花卉店更换金钱树等30盆租赁花卉,花卉费用及运费共计2590元,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人员袁小军签字确认。 另外,西宁城西盛禾花卉店经营者为薛秋丽,薛秋丽于2020年6月1日去世,陶永明系薛秋丽配偶,陶国鑫系薛秋丽之子,薛建林系薛秋丽之父,胡春娥系薛秋丽之母。 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登记的经营者为尹明明,该店于2020年12月25日注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花卉租赁合同》以及袁小军确认花卉维护更换的事实可知,西宁城西盛禾花卉店与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存在花卉租赁关系,西宁城西盛禾花卉店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花卉的义务,在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经营者尹明明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租赁事实的情况下,其对案涉租赁事实不知情的意见无法否定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西宁城西盛禾花卉店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支付租金。对于租金的数额,双方合同约定的租期为一年,年租金20000元。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租赁花卉至合同期满时,其应当承担支付20000元租金的责任。合同期满后,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仍继续使用租赁花卉,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相应租金,陶国鑫等四人主张租金支付至2021年5月20日为2833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陶国鑫等四人主张的违约损失。租赁期间,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而且之后因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不再经营等原因,致使西宁城西盛禾花卉店无法取回租赁的花卉,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应赔偿相应损失。陶国鑫等四人提交所租赁花卉的销货清单证实花卉价值为14420元,但是该清单未经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确认,不能以此认定租赁花卉的损失。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1万元,考虑违约金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本院依照双方的该约定确定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赔偿的损失为1万元。 综上所述,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应当支付西宁城西盛禾花卉店租金及损失共计38333元。尹明明作为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登记的经营者,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陶国鑫、陶永明、薛建林、胡春娥花卉租金28333元及违约损失10000元,共计38333元; 二、驳回陶国鑫、陶永明、薛建林、胡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陶国鑫、陶永明、薛建林、胡春娥负担41元,由被告尹明明负担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栋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苏婷书记员 马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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