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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明江、王培兰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1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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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03民初1343号
  • 案件名称

    高明江、王培兰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高明江;王培兰;郭建军
  • 案件缘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03民初1343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75年4月21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延安市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50421001X。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延安市安塞区,系高某乙之妻,公民身份号码:61262XXXX103150046。被告:高某甲,男,汉族,1987年12月29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延安市安塞区平房套房内,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712290012。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高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高某乙是邻居关系,在2018年1月1日,高某乙以其妻子王某某患有癌病需要钱治疗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0.015元,未约定还款日期,之后高某乙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019年2月1日高某乙和原告核算,高某乙一共下欠原告借款13900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年底付清后不计算利息,如果付不清还要按0.015元计算利息。双方核算后的证明系原告女婿李向东书写,高某乙捺的手印。被告王某某辩称,其现在患有癌症,关于原告所称的其丈夫高某乙生前所欠原告债务之事不知情。被告高某甲辩称,高某乙系其父亲,原告所称的高某乙欠原告钱的事情不知情,其父亲在2021年农历的5月30日在修延安新城体育馆的时候受伤死亡。本院认为,认定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存在借款合意以及款项的实际交付。原告起诉所提供的证明一份系原告女婿所书写,非高某乙书写,其虽称是高某乙所捺的手印,但未提供相应佐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高某乙实际交付了诉争款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高某乙有借款合意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二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高某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姬  慧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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