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榜子、赵海对物权保护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630执1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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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30执1044号案件名称
张榜子、赵海对物权保护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宜川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张榜子;赵海对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630执1044号申请执行人:张榜子,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居民,现住宜川县。被执行人:赵海对,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申请执行人张榜子与被执行人赵海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630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赵海对须从申请执行人张榜子名下位于宜川县南小向阳小区*号住宅楼*单元*室搬离,申请执行人张榜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21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该案的合议庭成员告知书、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材料,并限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随后本院多次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张榜子,其电话都处于空号状态,多次去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书上载明的现住地寻找申请执行人配合执行,都未能寻找到。本院认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有义务配合法院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张榜子的行为,已造成该案无法按照法定程序继续执行,故本案应当终结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630执104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欢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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