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5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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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506号案件名称
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军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7号(386室)。法定代表人:刘忠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司,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军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实报实销油补,油补每月是按照被上诉人跑工地开车的公里数报销,每月不固定,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工资表提交一审法院,并标明王军每月油补金额,庭审期间也说明每月油补金额,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每月油补金额为1,000元是错误的,所以计算出来的被上诉人2019年、2020年月平均工资也是错误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每年都会告诉被上诉人休当年的带薪年假,如果当年不休,过期不补,但是被上诉人自己要求不休带薪年假,所以上诉人将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发放给被上诉人,不存在应再支付给被上诉人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并且2019年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王军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000元。2.判令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2,754元。3.判令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费18,890元。4.判令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因疫情无法正常工作基本生活费5,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军于2018年4月1日入职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房屋装修工程质监、验收工作,2020年10月26日王军通知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王军、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2020年2月、3月因受疫情影响王军未工作,油补月平均1,000元以及2019年、2020年王军每年应休带薪年休假5天,实际未休。庭审中,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就第4项诉讼请求向王军支付1,966元,王军认可该数额。王军主张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提成+实报实销油补。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抗辩还包括加班补助,并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工资表。王军认为工资表系单方制作,对工资表里的各项组成数额均不予认可。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王军已收到2019年4月工资5,231元、5月工资7,794元、6月工资5,267元、7月工资5,843元、8月工资5,728元、9月工资5,487元、10月工资7,070元、11月工资6,067元、12月工资6,672元,经计算王军2019年4月至12月月平均工资为5,128.78元(6,128.78元-油补1,000元)。王军已收到2020年1月工资2,464元、3月工资568元、4月工资5,517元、5月工资5,553元、6月工资5,842元、7月工资6,261元、8月工资5,704元、9月工资4,410元、10月工资2,819元。加上2020年疫情期间工资1,966元,故2020年1月至10月月平均工资为3,110.4元(4,110.4元-油补1,000元)。王军提交钉钉签到,拟证明2019年4月5日、5月1日、6月7日、10月2日、10月3日、2020年4月4日、5月1日、6月25日、10月1日至3日为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称上述日期并未安排王军加班,该证据系王军单方制作,并未经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无法体现王军打卡情况。因该组证据仅为王军于特定时间点的信息,并未经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且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安排王军加班,王军亦称无证据证明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排进行加班,故该院对于该组证据的待证事项不予采信。2020年9月2日,王军以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000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2,754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费18,890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因疫情无法正常工作基本生活费5,000元。该委于当日以王军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0]17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军不服,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应从劳动者入职一个月后起算,不超过十一个月,且双倍工资属于惩罚金,不属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其计算。本案王军于2018年4月1日入职,而其于2020年9月2日才提起仲裁,故对王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军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王军于2018年4月1日入职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1日起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向王军支付了带薪年假工资,其提交的工资表中仅个别月份含“年假加班费”一项,但工资表系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并无王军签字确认,且王军并不认可被告曾支付年假工资,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年假工资实际已支付,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军2019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275天÷365天×5天),2020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4天(300天÷366天×5天),该院以王军扣除油补后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作为基数,计算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王军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414.84元(5,128.78元÷21.75天×3天×200%),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44.06元(3,110.4元÷21.75天×4天×200%),共计2,558.9元。关于王军主张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王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其进行法定休假日加班,故对于王军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军主张的2020年2月、3月疫情期间无法正常工作基本生活费。庭审中,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就该项诉讼请求向王军支付1,966元,王军认可该数额。该院准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王军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558.9元;二、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王军2020年2月、3月生活费1,966元;三、驳回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计算年休假工资的工资基数应扣除油补1,400元,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油补为1,000元左右,故一审法院计算的工资基数并无不当。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支付王军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年休假工资实际已支付,且王军的此项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判决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王军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卓审 判 员 李娜审 判 员 赵卫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黄琳书 记 员 徐唱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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