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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国松、葛书平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5民终36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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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5民终3679号
  • 案件名称

    许国松、葛书平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许国松;葛书平;冠县硕果畜牧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民终3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国松,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书平,女,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许国松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丽,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冠县硕果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烟庄街道冉子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南2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吕银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许国松、葛书平因与被上诉人冠县硕果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果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5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国松、葛书平及其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丽,被上诉人硕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银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国松、葛书平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5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硕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硕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9日,硕果公司(甲方)、许国松(乙方)、葛书平(丙方)签订《冠县硕果畜牧有限公司肉鸭养殖合同》,三方约定硕果公司负责提供技术指导、鸭苗以及养殖饲料、兽药等以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许国松负责提供场地及喂养劳动,代为饲养,养殖的成鸭由硕果公司指定的宰杀厂回收,回收日期由硕果公司决定,回收价格按照合同中的回收价格表计算。饲养期间硕果公司仅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养殖风险由许国松自行承担。一、本案是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养殖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养殖合同第一、二条的约定明显免除了硕果公司的责任,加重了许国松的责任。养殖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乙方养殖的成鸭由甲方指定的宰杀厂回收,回收日期由甲方决定”;第二条约定,“饲养期间甲方仅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养殖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从合同字面意思上看,硕果公司可以任意决定回收成鸭日期,即使是超过饲养周期再回收,也无需承担养殖风险及用料损失,该约定明显与养殖合同的模式及目的相悖。本案中,三方签订的是养殖回收合同,以鸭苗饲养达标并交硕果公司回收为最终目的。硕果公司不是单纯地卖鸭苗、饲料与兽药,并非不需承担任何养殖风险,而是需提供一整套一体化服务模式,提供技术指导以保证鸭苗饲养达标而予以回收。按照一般常理,鸭苗饲养需要一定周期,饲养周期一般为37天,这是客观规律。如果甲方按照饲养周期按时回收,则有利润,如果甲方不按照饲养周期回收,提前或延期回收,则有亏损,并由许国松承担亏损,这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合同约定回收日期由甲方决定,既违背了鸭苗的饲养周期规律,又表明了甲方的强势地位,甲方的随意性较大,该养殖合同对甲方没有任何约束力。硕果公司的义务是在合同期内提供鸭苗、饲料、兽药及养鸭技术指导,许国松的义务是代为饲养,鸭子的所有权应属于硕果公司,却要求许国松对全部养殖风险承担责任,显失公平。一般情况下,鸭苗在饲养过程中,可能存在生病、死亡、重量或质量不达标的情况,硕果公司却要求许国松承担全部养殖风险,显失公平。许国松的喂养劳动本身就是一种劳动付出,也具有价值。许国松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喂养劳动与相应的场地、鸭舍等财力、物力,其不但没有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反而需要承担全部养殖风险。可见,养殖合同第一、二条约定明显免除硕果公司的责任,加重许国松的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的约定,硕果公司基于其养殖专业技术及强势地位,与文化水平较低的养殖户签订其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养殖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未与许国松协商一致,而是强行约定“回收日期由甲方决定”、“服务养殖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该内容明显属于减轻硕果公司责任、加重许国松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的规定,涉案养殖合同是硕果公司打印好的格式合同,许国松是文化水平较低的农民,而且许国松既没有相关的养殖专业技术,也没有相应的抗风险意识及能力。关于养殖风险如何承担的条款,是对许国松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硕果公司对风险承担条款的内容并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三、许国松的义务是代为饲养,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存在养殖不当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养殖亏损责任。因硕果公司存在延期回收的违约行为,导致用料损失,应由硕果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因此,计算价款时,迟延收鸭期间用料款应在用料总额中先行扣除,由硕果公司承担。涉案养殖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养殖户利润=毛鸭款-鸭苗-饲料-兽药,毛鸭出栏之前所有交易资金为借款,甲方收到毛鸭款后同乙方结算。具体结算方式:甲方先扣除出资(苗款、料款、药费),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该养殖合同签订后,许国松实际购进鸭苗的日期是2019年12月28日,饲养周期为37天,该批肉鸭回收时间应为2020年2月3日,但养殖成鸭到期后,硕果公司迟迟拖延不按合同约定回收,导致许国松养殖肉鸭时间延长至58天。直到2020年2月25日,硕果公司才将肉鸭回收,导致养鸭成本大幅攀升,致使本应有所盈利的养殖转为亏损。该亏损是因硕果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延饲养周期造成的,应由硕果公司自行承担延期回收的用料损失。迟延收鸭期间硕果公司供应饲料合计价款为46170元,该款项主要是因迟延收鸭导致的供应饲料增加,也是避免更大损失的自救行为,如果不供应饲料,养殖的肉鸭会全部饿死。因此,在计算价款时,迟延收鸭期间用料款应在用料总额中先行扣除,由硕果公司承担。四、2020年3月13日的《对账单》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硕果公司的欺诈和虚假表述,应认定无效,不能证明许国松自愿承担亏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对硕果公司延期回收期间多用饲料款的损失认定错误。2020年2月25日,硕果公司回收毛鸭后,口头承诺许国松涉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公司自行承担,与许国松无关,双方的养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2020年3月13日,硕果公司的员工朱风波和吕银东的弟弟吕银虎一起找到许国松,谎称养鸭有政府补贴,让许国松在《对账单》上签字仅为领取政府疫情补贴,且称《对账单》只是对账使用的单子,而不是欠账单。显然,许国松在硕果公司的欺诈下,对《对账单》产生错误理解,并非许国松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20年2月25日之后,硕果公司与许国松又进行过两轮合作,可证明许国松在其义务范围内的饲养方法已得到硕果公司的认可,不存在养殖不当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养殖亏损责任。五、葛书平不应承担责任。葛书平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涉案养殖合同中签字,但已超出保证期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仅对养殖合同的字面内容予以认定,并未考虑到养殖合同的根本目的及意义,《对账单》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5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硕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硕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许国松、葛书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养殖合同结算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双方对合同约定内容均认可,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硕果公司垫资提供鸭苗、兽药、饲料,如不在合同中约定许国松上诉状中涉及的条款内容,其喂养鸭子就具有很大随意性,对鸭子伤亡也不负责任。硕果公司是卖鸭饲料的供应商,销售的饲料越多越挣钱,许国松是养殖户,养殖鸭子越重越挣钱,没有任何人约定和规定鸭子养到37天必须宰杀。合同明确规定回收只重是4.5斤-6.5斤以上,合同结算是按重量结算利润,所以许国松的第一条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涉案养殖合同不存在格式条款,且亏损之后又合作两批也是同样结算方式,许国松也签字认可。三、许国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对账单的意义,不存在硕果公司欺骗许国松签字的情形。硕果公司已将许国松在2020年2月25日之后又养殖的两批鸭子的饲料利润抵顶了本案欠款,具体计算方式为出栏只数13765只乘以0.3元,即4129.5元。也就是说为了让养殖户更好地挣钱,硕果公司要求养殖户慢慢偿还欠款。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许国松与硕果公司未约定主债务的还款期间,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双方经过结算签订的对账单仅就所欠款项进行了对账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连带保证人葛书平的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起算。硕果公司起诉要求债务人许国松偿还欠款的同时,也要求葛书平承担担保责任,故未超过葛书平的担保期间,葛书平应承担担保责任。五、(2021)鲁1525民初1872号案件中的所有证人,均是硕果公司的被告,都具有利害关系,应认为上述证人所做证言均为无效证言。张芳红,王俊波等养殖户已在冠县法院被立案执行,赵金伟案已于2021年8月12日提交再审申请。据此,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许国松、葛书平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许国松、葛书平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硕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养殖合同结算欠款52773元及13440元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许国松、葛书平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许国松、葛书平共同偿还48643.5元及13440元利息,利息是以本金52773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2021年3月19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其中48643.5元是对账单载明的欠款52773元减去4129.5元得出,4129.5元是许国松后期养殖的两批鸭子的出栏只数13765乘以0.3元得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2月29日,硕果公司(甲方)与许国松(乙方)、葛书平(丙方)签订《冠县硕果畜牧有限公司肉鸭养殖合同》,各方约定:“合同第一条,甲方出资购买鸭苗、饲料及兽药,交给乙方代为饲养。具体方式为:第一款,甲方向出售鸭苗方购买鸭苗价格:0.4元/只,进鸭数量:9200只,(六和苗、和康源苗养殖户承担0.1元),兽药价格:0.5元/只。合计:7920元。甲方提供饲料价格:1.30元/斤,以乙方实际使用数量为计算依据。进鸭日期:2019.12.28;第一条第三款:乙方养殖的成鸭由甲方指定的宰杀厂回收,回收日期由甲方决定。第二条:饲养期间甲方仅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养殖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四条丙方责任:丙方为乙方责任的连带担保人;第五条结算方式第二款:养殖户利润=毛鸭款-鸭苗款-饲料-兽药,毛鸭出栏之前所有交易资金为借款,甲方收到毛鸭款后同乙方结算;第三款:具体结算方式:甲方先扣除出资(苗款、料款、药费),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毛鸭款不足以支付甲方出资的,乙方按下列方式向甲方支付欠款:乙方同甲方继续签订委托养殖合同的,在之后的养殖过程中由甲方扣除,直至结清时为止。乙方不同甲方继续签订委托养殖合同的,按月息2分向甲方支付利息至本息结清时止”。硕果公司依合同向许国松提供鸭苗、饲料及兽药,开具了多张单据,许国松签字确认。鸭子养成后,馆陶六和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以154943元收购了毛鸭,出具了毛禽收购结算单。后硕果公司与许国松于2020年3月13日签署了对账单一份,双方确认许国松成鸭毛鸭款不足以支付硕果公司出资,许国松应向硕果公司支付52773元。再后来双方曾进行过养殖合作,硕果公司按约定应向许国松支付养殖利润5751元,现已支付完毕,鉴于上述情况,硕果公司自愿按照合同约定在许国松应支付款中扣减相关款项4129.5元。一审法院认为,硕果公司与许国松签订了肉鸭养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对许国松应向硕果公司支付52773元进行了确认,双方便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回收日期由甲方决定,饲养期间甲方仅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养殖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故许国松、葛书平的辩解主张明显与约定不符,一审法院无法支持。葛书平作为许国松的连带担保人,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确认,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辩称早已超出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后来又曾进行过养殖合作,许国松获得了养殖利润,硕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许国松应支付款中扣减相关款项,保护了许国松的权利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月息2分,实为对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3月13日(结算日)计算至2021年3月19日(起诉之日)共计2065元。故对硕果公司的诉求,合法合理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5月13日施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许国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冠县硕果畜牧有限公司欠款48643.5元及利息2065元,被告葛书平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冠县硕果畜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元,财产保全费683元,由二被告负担1081元,原告冠县硕果畜牧有限公司负担33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许国松、葛书平提交证据如下:一、许国松出具的养殖支出费用清单一张,拟证明在养殖过程中许国松为履行养殖义务支出费用50440元,如计算利润或亏损应先扣除该费用;二、提交与硕果公司签订代养合同鸭养殖户联名证明信一份,拟证明15户养殖户分别与硕果公司签订代养鸭合同,饲养周期结束后,硕果公司未拉走产品鸭,导致损失,且公司通过签署对账单的形式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质证,硕果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许国松单方书写,不能证明许国松的损失,且涉案养殖合同明确约定养殖户利润等于毛鸭款减去鸭苗减去饲料减去兽药,并不包含该证据所列的内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联名证明信上签字的养殖户均是硕果公司以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的被告,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硕果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提交照片三张,其中一张是许国松手持对账单与吕银虎的合照,一张是葛书平在鸭棚门口的照片,一张是微信截图,拟证明对账单中的签字是许国松本人所为,对账单已经许国松认可,葛书平与许国松系共同养殖;二、2021年8月22日朱风波家门口视频光盘一张、烟庄派出所院内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许国松带着三人去朱风波家,威胁朱风波出庭作证,为此朱风波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联名证明信上签字的赵金伟、冯俊环在烟庄派出所院内要殴打朱风波;三、南方与许国松的现场谈话录音光盘一张,在赵金伟上诉一案中,许国松作为证人到中院法庭门口时,硕果公司驾驶员张志国恰巧听到南方与许国松的谈话,拟证明南方向证人表明统一口径,都说养殖周期是37至38天。经质证,许国松、葛书平认为证据一许国松拍照时手持材料不仅对账单这一页,还有其他书面文件,但朱风波要求许国松对着镜头展示签完字后的对账单。且签字时并非以对账单的名义所签,吕银虎说对账单是为了领取国家补助,每只鸭子三元,许国松一元、料场一元、吕银东一元,如果不签字的话,就没有补助,并称对账单载明的款项无需许国松承担,承诺半月内发补助,但是一直未发补助。其余两张照片拍摄于2020年7月11日,与涉案养殖合同无关,不能证明硕果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视频真实性无异议,许国松方未威胁和殴打朱风波,视频是找朱风波核实签署对账单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硕果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认为当时南方问许国松养殖周期是多少天,许国松说是37天至40天,南方说“你也别说40天了,就是查阅资料,冬天养殖都是36至38天”。上诉人许国松、葛书平庭后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及书面整理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1、2020年3月13日,硕果公司的业务员朱风波和吕银虎一起到许国松家里,告诉许国松说公司承诺有养鸭补助,需要许国松签字领取补贴。在这种情况下,许国松才在对账单上签字,但所签署的对账单明显不是许国松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不能证明许国松认可养殖合同欠款金额;2、朱风波在录音中已认可正常养鸭是38天出栏,硕果公司延迟回收鸭子原因是因疫情,“政府不让工厂去宰杀,工厂没法开展工作”;3、朱风波在录音中认可“对所有赔钱的这些养鸭户,如果继续进行下一轮养殖的情况下公司予以帮扶,但必须不间断地养(鸭),得履行公司的合同”,一方面表明硕果公司的强势地位,强制要求养殖户必须继续饲养,公司要求养殖户承担全部亏损,另一方面可以证明,硕果公司对所有养殖户都是采用“补助”或“帮扶”名义要求养殖户签订对账单,在联名证明信及其他被诉养殖户的判决书中也印证了以上事实,硕果公司采用的都是“补助”或“帮扶”名义。经质证,被上诉人硕果公司认为,一、对29页纸质版材料不认可,因许国松向其邮寄的录音光盘与该纸质材料不符。许国松所谓的录音是在硕果公司起诉许国松、葛书平后,许国松带着许华德、许春燕、葛书平去朱风波家,故意诱导朱风波做虚假证词,养殖期间许春燕根本没有出现过,朱风波根本不认识许春燕,对事情的任何进展并不知情,纸质材料上许春燕所说的话并不是许春燕真实意思,所以许春燕所有诱导性问题硕果公司均不认可,且许国松并未提交录音光盘,纸质材料与录音是否一致,硕果公司不知晓。许国松提交的纸质版材料没有任何证明力,就是许华德、许国松、许春燕、葛书平四人联合引诱朱风波,最终意图是想让朱风波做虚假陈述,在他们交谈中朱风波多次要求出庭,但许国松在冠县开庭时和2021年8月26日中级法院开庭时并未要求朱风波出庭为其作证。2021年8月22日许国松带着许春燕、许华德、许春燕的丈夫等人再次去找朱风波家录音录像,强迫朱风波作伪证,许国松声称,如果不作证就联系所有被告到朱风波家闹事。结果没有得逞,朱风波报警,到烟庄派出所后,许国松联系另案被告赵金伟、冯俊环等养殖户要打朱风波;二、许国松庭后邮寄的12分22秒的录音并非许国松与朱风波的录音,许国松并未说明被录音人身份,也未整理纸质版材料,与本案无关,硕果公司不认可,为了维护硕果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许国松提供虚假证词的法律责任。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许国松、葛书平提交的养殖支出费用清单系许国松单方出具,硕果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许国松、葛书平虽提交了与硕果公司签订代养合同鸭的养殖户联名证明信,但因养殖户与硕果公司存在诉讼纠纷,该联名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硕果公司提交了许国松手持对账单的照片,许国松辩称系受硕果公司业务员欺骗所签,故对账单的签订背景仅凭该照片无法予以明确;葛书平在养鸭棚的照片拍摄于2020年7月11日,与本案该批养鸭周期不符,本院对硕果公司关于葛书平与许国松系共同养殖的主张不予采纳;朱风波家门口视频及烟庄派出所院内视频显示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南方与许国松的谈话录音仅显示部分谈话内容,不能体现其二人谈话的具体背景,亦不能达到硕果公司的证明目的;许国松、葛书平庭后提交的谈话录音仅有12分钟22秒时长,与纸质谈话内容材料不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根据公开的相关信息资料可知,2020年1月20日我国发生了新冠病毒疫情,为控制疫情发展全国各地采取了如:封闭道路禁止或限制外来人员进入本地、附条件的开工等措施,在后期又有条件的逐步放开。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依据涉案对账单认定欠款金额及利息是否正确;二、一审判令葛书平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硕果公司与许国松、葛书平签订的涉案肉鸭养殖合同,实为硕果公司投资鸭苗、饲料、兽药,许国松利用自己所建鸭棚和技术代为养殖,所得利润按合同约定予以结算,许国松、葛书平在该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对该养殖模式的认可。许国松虽辩称2020年3月13日签订的对账单系受硕果公司欺骗所签,但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且未否认涉案养殖合同、兽药、饲料单据的真实性。对账单载明的苗款3680元,与养殖合同载明的鸭苗价格0.4元/只、实际到苗9200只相吻合。养殖合同约定兽药价格0.5元/只,按照实际到苗9200只计算,硕果公司在进鸭苗时已先行垫付兽药款4600元,另外兽药单据载明的兽药金额总计7186元,故硕果公司针对该批肉鸭共计垫资兽药费11786元,硕果公司在对账单中载明药费为11586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确认。硕果公司在对账单中按照养殖合同载明的饲料价格1.3元/斤计算饲料款为191750元,未超出饲料单据载明的饲料总价款198125元,本院予以采纳。硕果公司一审提交了馆陶六和食品有限公司毛禽收购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养殖户为许国松、合同只数9200只、收购日期2020年2月25日,加盖了馆陶六和食品有限公司毛鸭收讫章,与本案养鸭情况相吻合,符合养殖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到厂宰杀以食品结算单据的毛鸭重量为准”的约定。且许国松、葛书平在硕果公司一审提交该证据后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二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故该毛禽收购结算单可作为成鸭毛鸭款的结算依据。对账单载明的毛鸭款154943元与毛禽收购结算单载明的收购金额相吻合,本院对该毛鸭款为154943元予以确认。根据对账单载明的苗款、药费、饲料费、出售成鸭毛鸭款,计算养殖损失应为52073元,而对账单载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2773元”明显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硕果公司庭审陈述“回收成鸭的标准是按只重4.5斤至6.5斤以上回收”、“回收成鸭的最长周期是60天”,但成鸭具有固定的养殖周期,如延期回收即造成饲料损失,合同关于“回收日期由硕果公司决定”的条款明显加重了养殖户的责任。结合肉鸭养殖业行业惯例,以及本院审理的同类型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案件,许国松上诉主张的养殖周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硕果公司虽主张疫情期间其持有政府颁布的车辆通行证,未因疫情影响收鸭日期,但该批肉鸭养殖期间正为新冠疫情管控最严格时期,硕果公司并不能证明馆陶六和食品有限公司未受疫情影响而正常营业。故,本院认为新冠病毒疫情管控措施是造成养鸭损失的重要原因。如完全排除疫情影响导致的市场风险,单纯根据合同约定由养殖户承担该损失,对许国松显失公平。现硕果公司未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确因许国松的过错从而导致本案损失发生,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就合作养殖过程中因发生疫情等原因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进行约定。根据(2021)鲁15民终2677号生效民事判决,本院认定硕果公司承担本次养殖损失52073元的30%即15621.9元,许国松承担本次养殖损失52073元的70%即36451.1元。硕果公司主张许国松后期养殖两批鸭子的饲料利润4129.5元抵扣本次养鸭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抵扣后许国松应向硕果公司支付款项32321.6元。涉案对账单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硕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自对账单签订之日即向许国松主张过权利,且硕果公司与许国松均是以盈利为目的养殖肉鸭,许国松养殖期间遭遇疫情属不可抗力致使不能盈利,如再让其承担损失利息有失公允,故对硕果公司要求许国松应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涉案养殖合同与对账单均未明确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当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涉案养殖合同仅约定“葛书平为许国松责任的连带担保人”,未约定具体保证期间。根据合同签订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硕果公司起诉要求许国松支付养鸭损失,应视为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起诉之日即为保证期间起算之日,硕果公司要求葛书平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本院对其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许国松、葛书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5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许国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冠县硕果畜牧有限公司款项32321.6元;三、上诉人葛书平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冠县硕果畜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上诉人许国松、葛书平负担352元,被上诉人冠县硕果畜牧有限公司负担324元,保全财产费683元,上诉人许国松、葛书平负担333元,被上诉人冠县硕果畜牧有限公司负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上诉人许国松、葛书平负担681元,被上诉人冠县硕果畜牧有限公司负担3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红审 判 员  陈家勇审 判 员  刘 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 敏书 记 员  张珂欣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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