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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含光路营销服务部、武新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26民初1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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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26民初1123号
  •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含光路营销服务部、武新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含光路营销服务部;武新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屈军宽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6民初1123号 原告屈军宽,男,生于1970年5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眉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党东峰,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蓉,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新星,男,生于1993年5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安市周至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829。 法定代表人李腾,该公司总经理。(缺席) 委托代理人徐琛,男,生于1994年8月26日,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 法定代表人梁晓东,该公司总经理。(缺席) 委托代理人胡佳园,陕西航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屈军宽诉被告武新星、华安财险、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华安财险、平安财险法定代表人缺席,其他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28619.06元(原请求128489.76元,其中医疗费84325.2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993.8元,救护车费3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34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矫形器1600元。重新鉴定后,增加交通费12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23日19时许,原告乘坐屈新建驾驶的摩托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汤峪镇屈刘堡村七组路段时,被相对方向被告武新星驾驶的车牌号为陕******号重型自卸车碾压飞起的石头打伤左腿膝盖。眉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9月14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眉公交证字2020第09号),详细记录了事故经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胫骨结节开放性骨折,皮缘挫伤重;2、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混合型);3、胸腔积液(双侧,少量)。原告于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9月19日期间在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28日遵医嘱在眉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因病情加重,遵医嘱于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0月5日在宝鸡市中心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20年11月10日,原告遵医嘱在宝鸡市中心医院进行康复检查;2020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15日,原告遵医嘱在宝鸡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和康复治疗。原告目前在家中由家人护理进行康复治疗。2021年4月16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屈军宽左侧胫骨节开放性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精神带来痛苦,被告方应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武新星辩称,事发当天天也黑了,还在下小雨,他驾车经过事发路段,他没有注意到原告,不清楚是不是他的车压起的石块将原告致伤。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被告武新星所驾陕******号车辆事发时在本公司购买交强险,若本起事故确是投保车辆导致,华安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华安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另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较高,希望法庭酌定。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被告武新星车辆在本公司购买100万元的商业险。本起事故是否为本公司投保车辆导致存疑。屈新建没有驾驶证及车辆牌号,若是本公司承保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屈新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误工、护理、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法庭酌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平安公司可以按照主次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2471.5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扣减。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武新星驾驶陕******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眉县XX路(汤峪--槐芽)由南向北行驶至屈刘堡村七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屈新建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为原告屈军宽)会车时,陕******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路面石头,石头飞起后将屈军宽左腿膝部砸伤。事发后,原告屈军宽与屈 新建确认对方车牌号码,并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原告屈军宽被紧急送往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胫骨结节开放性骨折,住院27天,住院费结算10765.38元,门诊治疗费723.9元。原告出院后因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被眉县人民医院医生建议赴上级医院诊治,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赴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胫骨骨折术后。共住院治疗6天,住院费结算48326.31元。原告出院后因取除下腔静脉滤器于2020年12月8日再赴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费结算20208.47元。原告在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费总计4301.2元。原告为康复治疗购买可调式膝矫形器花费1600元 ,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2164.5元(其中300元为救护车费)。经委托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为800元。事发后,眉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了事发当天武新星驾车与屈军宽乘坐的摩托车会车时,武新星所驾汽车碾压石头,石头飞起将屈军宽左膝砸伤的事实。事发时,被告武新星所驾车辆在华安财险购买交强险,在平安财险购买保值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又查,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对屈军宽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经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屈军宽外伤致左侧胫骨结节骨折,医院给予左下肢支具固定制动、对症治疗为合理性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为合理性费用。被鉴定人屈军宽后期发生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为损伤临床治疗并发症,医院给予的“下腔静脉滤器置入、左下肢深静脉置管溶栓术”,术后给予导管内溶栓、抗凝治疗。以上治疗为合理性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为合理性费用。2、被鉴定人屈军宽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共计为2471.5元。鉴定费为720元,原告因配合鉴定机构花费交通费129.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相关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新星驾驶陕******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与原告屈军宽乘坐的摩托车会车过程中,武新星所驾汽车碾压石头,石头飞起将屈军宽左膝砸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武新星应赔偿原告屈军宽损失。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屈军宽并无过错,故被告武新星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武新星所驾车辆在华安财险购买交强险,在平安财险购买三责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华安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平安财险在商业险责任范围依据双方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请求可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护理等费用标准,可参照2021年陕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酌定。鉴定费属原告正当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平安财险辩解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平安财险辩解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2471.5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扣减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720元应由平安财险自负。 本案中,原告屈军宽的赔偿项目及清单,经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总计84325.26元(眉县人民医院门诊723.9元、住院费10765.38元,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4301.2元、住院费48326.31元、20208.47元。);2、误工费18000元(误工期180天,每天100元);3、护理费6000元(护理期60天,每天100元);4、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40天,每天60元);6、交通费2293.8元(其中300元为救护车费);7、矫形器费16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八项总计117219.06元。 以上项目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总额为88525.2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总额26293.8元;被告华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6293.8元,故被告华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293.8元。对未赔偿的80925.2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屈军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36293.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清结。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屈军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矫形器费、鉴定费总计80925.26,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清结。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武新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并预交上诉费287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澜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欢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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