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成杰、王淑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37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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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3730号案件名称
杜成杰、王淑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杜成杰;王淑娟;李帅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3730号原告:杜成杰,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大柳塔镇。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90228316X。被告:王淑娟,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镇。公民身份号码:152728198406240027。被告:李帅,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镇。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409010270。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成杰与被告王淑娟、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娟、李帅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2%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淑娟、李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杜成杰借款50万元,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1日,再未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单及存折出账银行记录各一份。被告王淑娟辩称,因被告与原告之间经济往来较多,故原告仅提供借款单和银行存折流水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将50万元交付被告的事实。原、被告在2012年鄂尔多斯市及陕西地区借贷危机出现后便口头约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再产生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淑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帅辩称,本被告虽与王淑娟系夫妻关系,但二人之间的经济彼此独立。被告对王淑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不知情,且保证担保人处的名字不是被告李帅本人所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李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王淑娟向原告杜成杰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王淑娟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并在保证担保人处代被告李帅签名。当日,原告向被告王淑娟转账50万元。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30日,再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淑娟向原告杜成杰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30日再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月利率按1.2%计算,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成杰自认被告王淑娟代被告李帅在保证担保人处签名,且再未提交被告李帅同意或追认王淑娟代为签字并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成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月利率按1.2%计算)。驳回原告杜成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被告王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利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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