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晋06执复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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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6执复24号案件名称
张**、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张**;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晋06执复24号复议申请人:张**,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申请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312号新时代商务大厦23层。法定代表人:尉**,职务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张**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621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阴县人民法院查明,张**于2021年6月17日向山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700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认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应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行管辖,请求山阴县人民法院将(2021)晋0621执336号执行案件移送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山阴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张**诉被执行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21)晋0621执336号,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山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的山劳人裁字(2021)第2-1号裁决书,故张**应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在收到山阴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十日内向山阴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撤销山阴县人民法院(2021)晋0621执336号执行案件,张**应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申请人张**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山阴县人民法院(2021)晋0621执异11号执行裁定。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撤销了该院作出的(2021)晋0621执336号执行案件,上述法条适用的是商事案件,非劳动争议作出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出的案件,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及尚欠复议申请人张**提供的被执行人在合同履行地山阴县的施工煤矿有大量的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当由一审山阴县人民法院执行,以切实保障复议申请人张**工伤待遇的实现。本院查明,原审法院审查异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张**以山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人裁字(2021)第2-1号裁决书为执行依据,向原审山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上由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此,复议申请人张**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原裁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张**的复议申请,维持山阴县人民法院(2021)晋0621执异1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边艳桃审判员刘永生审判员智杰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泽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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