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存刚,胡月勤与冉隆吉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0民初39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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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30民初3991号案件名称
廖存刚,胡月勤与冉隆吉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丰都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廖存刚;胡月勤;冉隆吉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0民初3991号 原告:廖存刚,男,1983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荣华(系原告廖存刚之父),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胡月勤,男, 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冉隆吉,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廖存刚、胡月勤与被告冉隆吉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存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荣华、胡月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隆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存刚、胡月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冉隆吉归还原告廖存刚、胡月勤现金2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主张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诉讼费归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冉隆吉承包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响塘龙经济适用房的木工工程,需垫付工程的一些相关款项,被告当时自己无钱垫付,于是与原告商量并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贰拾万元现金合伙该工程项目,具体协商由被告负责工程的施工纠纷和安全事故,并负责工程的一切施工安排。被告要求原告不参与工程的管理,被告承诺该工程保证给原告捌万元的利润分红,该工程其余利润归被告所得,原告不得以该工程赚得太多为理由要求被告多分利润。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本息280000支付给原告,否则承担违约金每月10000元,同时承诺以其拆迁赔偿的房屋两套及门面一间作担保,后被告既未还款亦未交付房屋及门面。
被告冉隆吉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廖存刚、胡月勤与被告冉隆吉之间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隆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存刚、胡月勤200000元及利息(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冉隆吉负担(原告廖存刚、胡月勤已垫缴,被告冉隆吉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廖存刚、胡月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高 鹏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廖 宗 良书 记 员 冉 倪 希 -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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