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建川、薛静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602执14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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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602执1465号案件名称
欧建川、薛静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欧建川;薛静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602执1465号申请执行人:欧建川,男,生于1989年11月3日,住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薛静,女,生于1997年9月5日,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申请执行人欧建川与被执行人薛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7700元,本院受理执行后,依据(2021)川1602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包括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冻结时间2021年4月19日,冻结期限12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提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就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询问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所采取的措施仍然有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程 兵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梧晏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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