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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鑫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惠州澳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322民初7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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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1322民初720号
  • 案件名称

    惠州市鑫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惠州澳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博罗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惠州市鑫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惠州澳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22民初720号原告:惠州市鑫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湖镇镇陈村村上塱小组唐口小组大南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053700684C。法定代表人:董宇基。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贤君、陈咏华,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澳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方屋嘉兴苑C幢8层05房。法定代表人:屈春钢。原告惠州市鑫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澳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鑫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澳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鑫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固体废物处理费人民币601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36800.43元[①以2019年8月未付固体废物处理费人民币24083.2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56956.77元;②以2019年9月未付固体废物处理费人民币36046.8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79843.6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固体废物处理合同》,约定原告回收处理被告产生的固体废物。合同第五条约定,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上废物实际数量,按照合同收费标准次月10日前完成对账及发票开具,并在15日前向原告支付相关处置费用。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造成守约方其他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此外,被告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需按应付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回收处理,且双方对《应收账款》上的固体废物处理费进行了核对确认。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固体废物处理费,截至2020年12月,尚余固体废物处理费人民币60,130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回收处理了被告产生的固体废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固体废物处理费。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付清,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剩余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惠州澳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及相关证据,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原告惠州市鑫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澳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固体废物处理合同》及附件,合同写明甲方即被告惠州澳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乙方即原告惠州市鑫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回收处理甲方产生的固体废物,合同中载明:“五、费用结算:结算依据:根据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上废物实际数量,按照合同收费标准,次月10日前完成对账及发票开具。并在15日前向乙方支付相关处置费用。六、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修正违约行为,并有权视情况而解除合同。造成守约方其他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2、甲方逾期支付,除承担违约责任之外,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给乙方。七、合同期限: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止”。合同附件中载明:废物处理单价550元/吨,运输费用130元/吨,共680元/吨。上述合同及合同附件有原告及被告的公司盖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应收账款》对账单,其中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3日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中应收货款为38889.2元,9月3日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中有原告及被告公司盖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中应收货款为36046.8元,该《应收账款》对账单中有原告及案外人深圳市澳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固体废物转移联单》,其中2019年9月10日的固体废物转移联单中生活污泥为13.65吨,2019年9月11日的固体废物转移联单中生活污泥为12.64吨,2019年9月27日的固体废物转移联单中生活污泥为15.52吨。上述固体废物转移联单中均有被告公司盖章。2021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供了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固体废物处理合同、专用发票、应收账款、催款函、律师函及快递单、邮寄记录、《固体废物转移清单》、银行转账流水、企业机读信息等证据佐证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惠州澳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冯波担任经理、屈春钢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曾杰担任监事,案外人深圳市澳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曾杰担任总经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赖文均担任监事。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惠州市鑫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澳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固体废物处理合同、专用发票、应收账款、催款函、律师函及快递单、邮寄记录、《固体废物转移清单》、银行转账流水、企业机读信息对合同情况予以佐证,被告惠州澳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固体废物处理费人民币60130元,原告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3日、应收货款为38889.2元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及2019年9月10日的固体废物转移联单中生活污泥为13.65吨、2019年9月11日的固体废物转移联单中生活污泥为12.64吨、2019年9月27日的固体废物转移联单中生活污泥为15.52吨的《固体废物转移清单》、合同附件作为证据,合同附件中约定废物处理单价550元/吨,运输费用130元/吨,共680元/吨,故其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36800.43元[①以2019年8月未付固体废物处理费人民币24083.2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56956.77元;②以2019年9月未付固体废物处理费人民币36046.8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79843.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欠付原告固体废物处理费人民币60130元,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滞纳金总数额明显高于该数额的30%,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滞纳金总数额应依法予以调整,即违约金数额为18039元(60130元×30%)。因本院已支持原告上述违约金诉请,故不再重复处理,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36800.43元[①以2019年8月未付固体废物处理费人民币24083.2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56956.77元;②以2019年9月未付固体废物处理费人民币36046.8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79843.6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州澳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澳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鑫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固体废物处理费人民币60130元。被告惠州澳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鑫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039元。三、驳回原告惠州市鑫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3.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563.96元,由被告惠州澳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61.34元,由原告惠州市鑫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0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人民陪审员  张水佳人民陪审员  胡银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林义鸿书 记 员  陈博风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22民初720号原告:惠州市鑫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湖镇镇陈村村上塱小组唐口小组大南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053700684C。法定代表人:董宇基。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贤君、陈咏华,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澳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方屋嘉兴苑C幢8层05房。法定代表人:屈春钢。原告惠州市鑫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澳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鑫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澳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鑫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固体废物处理费人民币601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36800.43元[①以2019年8月未付固体废物处理费人民币24083.2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56956.77元;②以2019年9月未付固体废物处理费人民币36046.8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79843.6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固体废物处理合同》,约定原告回收处理被告产生的固体废物。合同第五条约定,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上废物实际数量,按照合同收费标准次月10日前完成对账及发票开具,并在15日前向原告支付相关处置费用。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造成守约方其他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此外,被告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需按应付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回收处理,且双方对《应收账款》上的固体废物处理费进行了核对确认。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固体废物处理费,截至2020年12月,尚余固体废物处理费人民币60,130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回收处理了被告产生的固体废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固体废物处理费。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付清,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剩余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惠州澳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及相关证据,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原告惠州市鑫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澳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固体废物处理合同》及附件,合同写明甲方即被告惠州澳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乙方即原告惠州市鑫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回收处理甲方产生的固体废物,合同中载明:“五、费用结算:结算依据:根据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上废物实际数量,按照合同收费标准,次月10日前完成对账及发票开具。并在15日前向乙方支付相关处置费用。六、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修正违约行为,并有权视情况而解除合同。造成守约方其他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2、甲方逾期支付,除承担违约责任之外,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给乙方。七、合同期限: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止”。合同附件中载明:废物处理单价550元/吨,运输费用130元/吨,共680元/吨。上述合同及合同附件有原告及被告的公司盖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应收账款》对账单,其中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3日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中应收货款为38889.2元,9月3日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中有原告及被告公司盖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中应收货款为36046.8元,该《应收账款》对账单中有原告及案外人深圳市澳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固体废物转移联单》,其中2019年9月10日的固体废物转移联单中生活污泥为13.65吨,2019年9月11日的固体废物转移联单中生活污泥为12.64吨,2019年9月27日的固体废物转移联单中生活污泥为15.52吨。上述固体废物转移联单中均有被告公司盖章。2021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供了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固体废物处理合同、专用发票、应收账款、催款函、律师函及快递单、邮寄记录、《固体废物转移清单》、银行转账流水、企业机读信息等证据佐证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惠州澳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冯波担任经理、屈春钢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曾杰担任监事,案外人深圳市澳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曾杰担任总经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赖文均担任监事。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惠州市鑫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澳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固体废物处理合同、专用发票、应收账款、催款函、律师函及快递单、邮寄记录、《固体废物转移清单》、银行转账流水、企业机读信息对合同情况予以佐证,被告惠州澳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固体废物处理费人民币60130元,原告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3日、应收货款为38889.2元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及2019年9月10日的固体废物转移联单中生活污泥为13.65吨、2019年9月11日的固体废物转移联单中生活污泥为12.64吨、2019年9月27日的固体废物转移联单中生活污泥为15.52吨的《固体废物转移清单》、合同附件作为证据,合同附件中约定废物处理单价550元/吨,运输费用130元/吨,共680元/吨,故其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36800.43元[①以2019年8月未付固体废物处理费人民币24083.2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56956.77元;②以2019年9月未付固体废物处理费人民币36046.8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79843.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欠付原告固体废物处理费人民币60130元,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滞纳金总数额明显高于该数额的30%,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滞纳金总数额应依法予以调整,即违约金数额为18039元(60130元×30%)。因本院已支持原告上述违约金诉请,故不再重复处理,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36800.43元[①以2019年8月未付固体废物处理费人民币24083.2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56956.77元;②以2019年9月未付固体废物处理费人民币36046.8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79843.6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州澳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澳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鑫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固体废物处理费人民币60130元。被告惠州澳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鑫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039元。三、驳回原告惠州市鑫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3.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563.96元,由被告惠州澳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61.34元,由原告惠州市鑫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0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人民陪审员  张水佳人民陪审员  胡银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林义鸿书 记 员  陈博风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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