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荣树良、李桂春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104执恢53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4执恢536号
  • 案件名称

    荣树良、李桂春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荣树良;李桂春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104执恢536号申请执行人:荣树良,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执行人:李桂春,女,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关于申请执行人荣树良与被执行人李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李桂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荣树良偿还借款458,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荣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5.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李桂春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3、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进行了查询。本案执行标的为467035.00元,执行到位0元。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强审判员 闫 涵审判员 吕同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佳萍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