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益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兰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17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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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1742号案件名称
西安益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兰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西安益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兰涛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1742号原告:西安益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兰涛,男。原告西安益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昌公司)与被告兰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被告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付原告商铺运营管理费253094.4元,并承担滞纳金及违约金92590.36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365684.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原、被告就位于西安市阎良区“中航城市广场”4层商铺签订《中航城市广场商铺运营管理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24日止,商铺运营管理月服务费为10545.6元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欠付原告费用,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兰涛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签订运营管理合同属实,但是该合同是原告为应付检查而签订的,从未履行过该合同。与原告一直履行的是2018年2月12日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原告西安益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陕西锦程思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位于西安市阎良区中航城市广场面积为439.4平方米的商铺,使用性质为教育培训,租期为3年,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租金标准(含物业管理费),第一年、第二年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人民币95元整,每年总金额为41743元,第三年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100元,总金额为43940元。合同备注:此合同为甲、乙双方合作的主要依据,以此份合同为准。后双方调整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金为70元/平米/月。2019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中航城市广场商铺运营管理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西安市阎良区中航城市广场4层商铺进行商业零售经营或服务,租赁面积为439.4平方米,租期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按租赁面积24元/平方米/月计算,月服务费为10545.6元,年度服务费为126547.2元,若被告违反本合同,迟延交纳服务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按所欠费用的3%按日计算收取滞纳金。超过七天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按月服务费的标准的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在商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此合同作为原、被告双方合作的最终依据。同日,原告(甲方)与陕西锦程思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航城市广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位于中航城市广场场地用于从事教育培训,租金为45元/平方米/月。被告开始承担商铺的物业管理费,物业费为11元/平方米/月。此合同作为双方合作计租的最终依据。陕西锦程思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兰涛。2021年6月16日,原告因本案诉讼事宜与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费20000元。2021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2019年6月15日《中航城市广场商铺运营管理合同》支付拖欠运营管理费及违约金等共计302411.16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上述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同一标的物,被告称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所付款项均为租金,遂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清付商铺运营管理费253094.4元,并承担滞纳金及违约金92590.36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365684.76元。后经本院多次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2018年2月12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6月15日中航城市广场商铺运营管理合同、2019年6月15日中航城市广场租赁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西安益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涛签订的《中航城市广场商铺运营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兰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营管理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营管理费253094.4元(10545.6元/月×24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虽约定了滞纳金、违约金及聘请律师的费用,但经查明,原、被告在2018年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仍对同一标的物签订多份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必然会导致履行不明确的情形,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及律师费均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履行的为2018年合同,经查,被告认可2019年6月15日运营管理合同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该两份合同落款处备注“合同为双方合作的最终依据”,结合运营管理合同签订在后,该合同应视为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均应按2019年6月15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所付款项均为2018年合同租金,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履行款项的抵扣作出明确答复,本案不予处理;另,经核算,2019年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租金及物业费的缴纳标准之和少于2018年合同约定的租金缴纳标准,现原告主张按2019年运营管理合同处理双方争议,并未实际侵犯被告的相关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西安益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管理服务费253094.4元(2019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24日);二、驳回原告西安益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93元,由原告益昌公司负担1045元、被告兰涛负担2348元。因该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兰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谷晓妮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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