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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文芳、刘万超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8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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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883号
  • 案件名称

    宋文芳、刘万超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宋文芳;刘万超;刘紫丹;肃宁县城关镇北甘河村村民委员会
  • 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芳,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超,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芳,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紫丹,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闫晓丹,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肃宁县城关镇北甘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城关镇北甘河村。法定代表人:刘克利,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宋文芳、刘万超因与被上诉人刘紫丹,原审第三人肃宁县城关镇北甘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甘河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6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文芳及其与刘万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芳,被上诉人刘紫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闫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文芳、刘万超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926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不当。一审中,上诉人在一审诉状的诉讼请求中请求法院依法确定上诉人宋文芳、刘万超对刘领立一户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多次和反映和确认,刘领立一户的土地尚未被征收,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依法对尚未被征收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权为法院的审理范围,但是,一审判决判定刘领立一户的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属问题便不再审理,属于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而且,虽然该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但是补偿款因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纠纷一直未能发放,与北甘河村委会均无法解决,因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但,一审法院却避重就轻、逃避问题,未作出公正的判决。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上诉人宋文芳与刘领立于2017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就夫妻共同财产并未依法进行分割,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今仍为共同共有状态。宋文芳与刘领立于1991年7月5日登记结婚,北甘河村于1999年进行了土地延包,并向刘领立一户下发了土地承包合同证书,承包期限为30年,人口为5人,分别为刘领立、宋文芳、刘万超、刘紫丹、刘子腾,因此,直至今日,宋文芳、刘万超对刘领立一户的土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无论发生什么情况其合法权利均不应被剥夺。(二)2020年8月20日,宋文芳向北甘河村委会、说明了本户家庭的承包土地存在争议,请求村委会、出面解决,并说明了理由,由于宋文芳与刘领立已经离婚,但是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刘领立无权处理宋文芳名下的任何财产,包括承包地,对此村委会及均表示理解并受理,可见刘领立一户的土地自2020年8月20日,已经成为争议土地。在这种情况下,仍于2020年10月28日于刘领立签订了《朔黄西侧土地征收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首先,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刘领立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尚无法核实,且在形式上来看,刘领立的签字为刘怀立代签,刘怀立与该农户家庭无任何关系,其无权签字,即使如刘紫丹所述“其当时不在家需要签字”也可以找宋文芳或者刘万超帮忙签字而不是其他人;即使该协议上刘领立的签字是真实的,刘领立与宋文芳已经离婚,刘领立无权代替宋文芳签署任何协议,是知情的,的行为明显是侵害了宋文芳的合法权益。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补偿协议均为复印件,且没有存档单位加盖的公章和出具的“与原件相符”的证明,一审法院并未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导致本案的事实并没有查明,一审判决丧失了公正性。(三)于2021年7月16日出具证明,证明刘领立一户的土地已被征收,赔偿款已经拨付至北甘河村委会;北甘河村委会于2021年6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刘领立一户的征地补偿款存在纠纷一直未发放。由此可见,刘领立一户的承包地一直存在争议,自征地之前及征地过程中,该土地始终存在争议,在争议尚未解决时,任何人无权处分该争议土地的征收事宜。综上,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查清事实,依法撤销肃宁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6民初77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紫丹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承包地属于刘领立一户的承包地。刘领立有权与征收实施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已实际履行,涉案承包地已被征收,刘领立一户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上诉人要求确认3.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朔黄西侧土地征收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朔黄西侧土地征收其它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主审法官亲自调查核实属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要求确认其对3.3亩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而作出“驳回原告宋文芳、刘万超的诉讼请求”是对原告诉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经审理后作出的实体判决,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不再审理,属于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征收补偿协议》由征收部门保存,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到调取了上述协议,因未在协议上加公章,庭审后为调查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为办案法官出具了征收补偿协议真实并已实际履行的证明,一审法院对涉案证据已尽到了调查核实义务,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就征收补偿协议进行调查核实与事实不符。2、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刘领立作为其家庭的户主,有权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处分自家承包地。上诉人主张刘领立无权处分承包地理由不能成立。3、刘领立一户的承包地并非是刘领立与宋文芳离婚时应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户的承包地是在1982年第一轮家庭土地分包时分得,是上诉人在1991年与刘领立结婚前刘领立家庭已存在的家庭财产权利,并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二人在2017年离婚时宋文芳也无权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主张涉案承包地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4、2017年刘领立与上诉人宋文芳离婚之后,二上诉人不再是刘领立一户的家庭成员,更无权再主张刘领立一户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二上诉人以对刘领立一户的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以承包经营权存在纠纷为由,主张刘领立无权处分争议土地的征收事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宋文芳、刘万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宋文芳、刘万超对位于北甘河村××6.99亩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诉讼费由刘紫丹承担;审理过程中,宋文芳、刘万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确认宋文芳、刘万超对位于北甘河村××3.3亩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文芳与刘紫丹父亲刘领立于1991年7月5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时宋文芳携刘万超与刘领立共同生活。1999年北甘河村二轮延包时村委会为刘领立一户发放了土地承包合同证书,承包期1999年1月31日至2029年1月31日,土地亩数6.99亩,人口为5人。2017年,宋文芳与刘领立经法院判决离婚,2020年10月28日,刘领立与肃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定朔黄西侧土地征收及地上附着物(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刘领立于2020年12月7日死亡。经法院向核实,证实“肃宁县征收朔黄西侧储备地147亩(北甘河村、西北街村、南甘河村)。其中涉及征收北甘河村55亩,包含刘领立承包地共计3.465亩,连同地上附着物共计赔偿602758元,刘领立已签订协议。该地块及附着物补偿款已拨付到甘河村委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刘领立一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及1999年土地延包时,刘领立均系该家庭承包户的户主,刘领立有权作为户主与肃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现争议地块经证实已被征收,刘领立一户对该地块已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宋文芳、刘万超要求确认其对3.3亩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宋文芳、刘万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文芳、刘万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中均载明1999年承包土地时刘领立家庭户的家庭人口数为5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该5人为“刘领立,宋文芳,刘万超,刘紫丹,刘子腾”。被上诉人陈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家庭户承包土地人数为3人,成员为其父亲、母亲及被上诉人。上诉人陈述其婚姻存续期间,刘领立家庭户的承包地之前被征收过且获得补偿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刘领立作为其家庭户户主已经与肃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根据上述协议,争议土地被征收并因征收获得补偿费用,土地性质发生转变,刘领立家庭户对经征收获得补偿费用的土地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宋文芳、刘万超要求确认其对上述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文芳、刘万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军莉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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