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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旅衡、朱晓玲等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406执异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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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6执异46号
  • 案件名称

    汪旅衡、朱晓玲等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汪旅衡;朱晓玲;汪蔼湘
  • 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06执异4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汪旅衡,男,1960年1月6日出生,住衡阳市雁峰区。异议人(被执行人):朱晓玲,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住衡阳市雁峰区。申请执行人:汪蔼湘,女,1963年3月8日出生,住衡阳市雁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汪蔼湘与被执行人汪旅衡、朱晓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汪旅衡、朱晓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汪旅衡、朱晓玲提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汪蔼湘与被执行人汪旅衡、朱晓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汪蔼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本院作出(2021)湘0406执5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汪旅衡、朱晓玲及其儿子汪嘉乐现居住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产权证号:00××××4号,建筑面积为110.75平方米)一套。因被执行人汪旅衡、朱晓玲已于2021年5月25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向汪旅衡、朱晓玲发出了(2021)湘04民申111号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汪蔼湘与汪旅衡、朱晓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再审进行立案审查,虽然目前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再审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但为避免仓促执行对汪旅衡、朱晓玲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故请求本院暂缓对上述房屋的拍卖。本院查明:原告汪蔼湘与被告汪旅衡、朱晓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7日作出(2020)湘0406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汪旅衡、朱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汪蔼湘购房款210000元,并支付2017年4月至2020年12月止的租金损失94500元;二、驳回原告汪蔼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汪蔼湘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8日作出(2021)湘04民终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汪蔼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21)湘0406执56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汪旅衡所有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产权证号:00××××4号,建筑面积110.75平方米)一套。2021年7月11日,申请执行人汪蔼湘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承诺,要求对上述查封的房屋予以评估、拍卖,并同意按照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为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的标准从上述查封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的租金。2021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21)湘0406执5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汪旅衡所有的位于衡阳市城南区(雁峰区)××××(产权证号:00××××4号,建筑面积110.75平方米)一套。再查明,2021年7月12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4民申111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再审申请人汪旅衡、朱晓玲与被申请人汪蔼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以上事实有(2020)湘0406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533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406执5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湘04民申111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之规定,本案中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已经受理了再审申请人汪旅衡、朱晓玲与被申请人汪蔼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再审申请,但未决定进行再审,也未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故异议人汪旅衡、朱晓玲要求暂缓或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拟拍卖的房屋现虽由被执行人汪蔼湘、朱晓玲及其子汪嘉乐居住,因申请人汪蔼湘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承诺,愿意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汪旅衡、朱晓玲及其子汪嘉乐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的标准从上述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汪蔼湘要求评估、拍卖上述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汪旅衡、朱晓玲的执行异议请求。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林民审 判 员 华 艳审 判 员 谢 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文婕书 记 员 韦 萍 校对责任人:陈 文 婕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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