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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军、孟天浩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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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243号
  • 案件名称

    陆军、孟天浩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陆军;孟天浩;中天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军,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陆军妻子,住址辽宁省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巍,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单位推荐人员,住址辽宁省庄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天浩,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明,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三路1-8号81205-1208号房。经营者:金宙进。上诉人陆军因与被上诉人孟天浩、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辽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军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孟天浩自己承担协议工程量中未完成的施工内容:拆模、倒料(拆模倒料为制作安装工程中的工序);2.打磨、剔凿、修补(含在协议单价以内施工内容),工人因打架损坏项目部物品罚款和施工中不服从管理所发生的罚款费用21100元应由孟天浩来承担(此项已经报案,损坏东西理应赔偿);3.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结算中多出金额(见结算付款);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孟天浩承担。事实与理由:孟天浩存在没有施工的内容,应该从结算中扣除,上诉人超付部分应由孟天浩返还;工人因打架损坏项目后补物品罚款和施工中不服从管理所发生的的罚款费用21100元应由孟天浩老承担(此项已经报案,损坏东西理应赔偿)。孟天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孟天浩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6713.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陆军借用浙江赛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沈阳市沈北新区融创中央学府城劳务分包工程。被告陆军于2018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沈北新区融创中央学府城中天建设工地5号楼、6号楼模板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包形式:展开平米包干,不含辅材,自带工具,单价为26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月底进行工程量核对,次月15号之前付已完成工程量70%款,封顶付90%工程款,余款一个月内结清。原告自述于2018年8月3日开工,2018年11月30日完工。被告主张原告于2018年10月离开现场。原告完成工程量为47156.8平方米,按照约定工程款1226076.8元,被告已付是1170455.34元。余款被告至今未各付。审理中,原告提出上述款项中应扣除辅材和大型电气机械费用11092元,其中2018年8月8262元、9月2430元。被告主张合同中约定自带工具,该部分款项包含在总工程款中。原告提供的平时价款表格中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未就辅材与工具提供相应付款凭证。被告主张原告有未完成工程,发包方扣除了未完工程款32765元,原告已完工程产生维修费2993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罚款21100元,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并且质量合格,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获得工程款。原、被告对完成工程量及已付款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垫付辅材和工具费用11092元,因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被告签字确认手续和相关费用支出凭证,故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应扣除原告未完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32765元、维修费29930元、罚款21100元,因原告均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5621.46元(1226076.8元-1170455.34元)。一审判决:一、被告陆军给付原告孟天浩工程款55621.46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原告孟天浩承担1243元,被告陆军负担1191元。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诉人签字的工资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结算单等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陆军于2018年8月10日与被上诉人孟天浩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将融创中央学府城5号楼5层以上、6号楼10层以上的模板工程由孟天浩进行施工。孟天浩作为原审原告主张其施工余款。审理中,上诉人明确其上诉理由涉及未完工程以及罚款问题,并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返还超付款项。关于上诉人陆军主张的未完工程应予以扣除相应款项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对已完工工程量表示认可,且其向法院提供的孟天浩班组结算单中亦对被上诉人完工的工程量和总造价进行了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称还应扣除相应支付给农民工工资等款项,但因在一审中其已提交结算单,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已完工造价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称对于被上诉人未完工部分已委托案外人实际施工,但并未对此事实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以,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陆军主张的罚款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罚款单,签字人员身份无法确定,结合浙江赛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以及陆军与孟天浩的《协议书》约定施工内容,上诉人提交的罚款单并不能确定为具体针对被上诉人施工范围的处罚。审理中,在孟天浩否认对这些罚款单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向孟天浩送达过罚款通知。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陆军与其上手结算中已扣除本案争议的罚款。所以,上诉人针对其上诉理由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上诉人陆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孙菁蔓审 判 员  陈 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吕慧子书 记 员  孙 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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