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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志军、西安兴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2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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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2280号
  • 案件名称

    项志军、西安兴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项志军;西安兴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2280号原告:项志军。被告:西安兴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空基地航空三路55号。法定代表人:邸虎。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原告项志军与被告西安兴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阎良区航空国际未来城第8幢1层L-10、L-11、L-12三套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1611830元万分之五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12484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阎良区航空城国际未来城第8幢1层L-10号、L-11号、L-12号的商品房三套;价款合计161183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支付;被告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逾期交房,应当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己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上述三套商品房的全部房款1611830元。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如期交付房屋。自合同约定交房期限(2019年6月30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交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久拖不交。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因涉案房屋均被中院执行局查封,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案涉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第二项诉请的违约金是基于原告第一项诉请,如果第一项经法院查实后无法处理,那么对于原告要求以其房价款万分之五要求违约金,被告不认可,且已经超出LPR的标准。依据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不能超过30%。综上,目前交付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请,对于第二项诉请,请法院予以审查,诉讼费按比例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买受人原告与出卖人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阎良区航空国际未来城第8幢1层L-10号、L-11号、L-12号的商品房三套;价款合计161183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支付;被告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逾期交房,应当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己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1611830元。2019年6月30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2021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收款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订立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依据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其至今不予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交付位于西安市阎良区航空国际未来城第8幢1层L-10、L-11、L-12三套商品房,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124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西安兴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项志军交付位于西安市阎良区航空国际未来城第8幢1层L-10号、L-11号、L-12号的商品房三套;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西安兴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项志军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12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97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12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宏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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