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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友财与宋鹏辉、刘雪峰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9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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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1973号
  • 案件名称

    马友财与宋鹏辉、刘雪峰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马友财;宋鹏辉;刘雪峰;周兴运;刘建龙;李刚;李佳维;孙涛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马友财,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宋鹏辉,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刘雪峰,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周兴运,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刘建龙,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李刚,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岩,吉林君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李佳维,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涛,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蛟河市艺诺粮食收购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吉林省蛟河市。        上诉人宋鹏辉、周兴运、刘雪峰、刘建龙、马友财因与被上诉人李佳维、李刚、孙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1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鹏辉、周兴运、刘雪峰、刘建龙、马友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宋鹏辉、周兴运、刘雪峰、刘建龙、马友财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佳维、李刚、孙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李佳维向孙涛经营的蛟河市艺诺粮食有限公司出售玉米,孙涛向李佳维支付粮款30万元的事实错误。事实上,宋鹏辉等五人与李佳维系同村村民。2020年2月份,宋鹏辉等五人委托李佳维向蛟河市艺诺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也就是孙涛代卖玉米,约定由李佳维负责玉米脱粒及运输,每斤收取2分钱。当时正处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艺诺公司要将玉米款汇入宋鹏辉等五人的农行卡中,因为宋鹏辉等五人没有农行卡,为了结算方便,在宋鹏辉等五人和艺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艺诺公司将玉米款直接汇入李佳维农行卡账户中。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和宋鹏辉等五人的举证,可知宋鹏辉等五人与孙涛之间订立玉米买卖合同,孙涛委托李佳维代支付给宋鹏辉等五人卖玉米货款30万元。宋鹏辉等五人委托李佳维收取卖玉米的货款30万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宋鹏辉等五人认为一审证据能够证明宋鹏辉等五人与孙涛之间订立玉米买卖合同,孙涛委托李佳维代支付给宋鹏辉等五人卖玉米货款30万元。宋鹏辉等五人委托李佳维收取卖玉米的货款30万元。故被冻结的30万元不是李佳维的个人合法财产,系宋鹏辉等五人的玉米款。2.宋鹏辉等五人通过与孙涛的买卖玉米合同继受取得涉案冻结货款30万元的所有权。所有权属于物权,具有排他性。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据此,物权相较之债权而享有优先性,此即意味着当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与物权人主张物权相冲突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实现。在李刚与李佳维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李刚作为普通债权人对李佳维享有的仅是一般债权。两种权利虽都是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但二者相比较,宋鹏辉等五人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李刚的普通债权得以实现。        李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鹏辉等五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本案涉及的银行账户内的货币为特殊动产,系种类物,非特定物,一经占有就取得所有权,即一经交付就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本案中冻结的货币已由孙涛交付给李佳维,即为李佳维合法所有的财产,因此一审判决正确。根据最高院的规定,涉及宋鹏辉等五人的生效判决是在本案查封之后作出的,因此不能对抗李刚的执行。        李佳维辩称,一审判决错误,应支持宋鹏辉等五人的上诉请求。账户内的30万元不是李佳维个人的,查封之前账户内没有钱,是老百姓的卖粮款打到李佳维账户,钱虽然在李佳维账户里但不是李佳维的,是老百姓的,应当支持宋鹏辉等五人。        孙涛述称,一审判决跟孙涛无关,上诉也跟孙涛无关,账户内的30万元款项,宋鹏辉等五人中的2个人是直接上孙涛处卖的粮,剩余都是李佳维拉着老百姓到孙涛处卖的粮。        宋鹏辉、周兴运、刘雪峰、刘建龙、马友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李佳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帐号为XX银行卡内属于刘雪峰等人卖粮款30万元;2.解除对李佳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帐号为XX银行卡内属于刘雪峰等人的卖粮款30万元的冻结;3.请求确认李佳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帐号为XX银行卡内属于刘雪峰等人的卖粮款30万元;4.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日作出的(2020)吉0281民初286号财产保全裁定书;5.案件受理费由李刚、李佳维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16日期间,李佳维向孙涛经营的蛟河市艺诺粮食有限公司出售玉米,蛟河市艺诺粮食有限公司为李佳维出具结算证。2020年3月5日,孙涛向李佳维支付粮款30万元。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李刚与李佳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于2020年3月3日作出(2020)吉0281民初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佳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账户存款6093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吉028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佳维给付李刚欠款本金41.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李刚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刘雪峰、马友财、周兴运于2020年5月6日提起诉讼,以刘雪峰等人雇用李佳维向蛟河市艺诺粮食有限公司代卖玉米,当时正处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当天刘雪峰等人没有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为了结算方便,孙涛于2020年3月5日将玉米款直接汇入李佳维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帐户中为由,要求李佳维返还卖粮款及逾期利息。经审理,李佳维承认刘雪峰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吉028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吉0281民初750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吉0281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刘雪峰、马友财、周兴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刚与被执行人李佳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案外人刘雪峰、周兴运、马友财、刘建龙、宋鹏辉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1)吉02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刘雪峰、周兴运、马友财、刘建龙、宋鹏辉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当事人的陈述,根据宋鹏辉等五人提交的书证艺诺结算证及孙涛的陈述,无法确定宋鹏辉等五人与孙涛经营的蛟河市艺诺粮食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因孙涛将粮款30万元汇入李佳维的银行账户内,该30万元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应属于李佳维的个人合法财产。宋鹏辉等五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宋鹏辉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判决:驳回刘雪峰、周兴运、马友财、刘建龙、宋鹏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刘雪峰、周兴运、马友财、刘建龙、宋鹏辉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机构执行的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货币系种类物,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具有流通性的一种价值符号,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作出妨碍货币进行流通的引导。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占有即所有,货币进入他人帐户,即成为他人的财产,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即发生转移。本案中,案涉账户系李佳维个人设立,并由其管理使用,货币一旦进入到该银行账户内即视为转移占有,即李佳维为该账户内款项的权利人,宋鹏辉等五人对案涉款项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宋鹏辉、周兴运、刘雪峰、刘建龙、马友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宋鹏辉、周兴运、刘雪峰、刘建龙、马友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亚妮审判员    张蕾审判员    王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元生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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