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英筠、郑魁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197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1971号案件名称
孙英筠、郑魁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孙英筠;郑魁翾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1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英筠,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岚,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魁翾,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英筠因与被上诉人郑魁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英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岚、被上诉人郑魁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英筠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6700元却没有合同,也没有欠据,对于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6700元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审理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证据,即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欠据,原审判决在根本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6700元,原审判决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英筠与张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能证明郑魁翾同意债权转让款用张磊的债务抵顶,而孙英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余款206700元由郑魁翾儿媳张磊欠其200000元本息抵顶的事实。”认定事实与庭审质证证据相悖,且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涉案房屋买卖的发生,上诉人已经全额付款的证据有上诉人持有大石桥天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交付全款;还有生效的判决,己经判决上诉人已经交付全款,大石桥天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必须给付房屋;还有就是张磊和被上诉人都同意上诉人取得房款收据,这就直接证明被上诉人用该房屋替张磊还欠款的事实成立,这些都是直接的书证证明,上诉人无需再举证。在上诉人持有全额收款收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房款,被上诉人应当提交欠据和欠款合同,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己经生效(2018)辽0881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的适用上,故意将本院认为篡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018)辽0881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合同签订后,大石桥天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孙英筠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也就是本案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全款,己经取得房屋全款收据。上诉人原审庭审己经明确说明,本案房屋购买是在张磊欠款不还的情况下接受了张磊的还款行为所致,不存在与被上诉人协商买房事项,这是本案基本事实,也就是本案是被上诉人和张磊用房屋顶债,不是上诉人要购买房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关系的协商,真实的事实是张磊欠款,被上诉人自愿将房屋给张磊还款,原审判决认定“经协商,郑魁翾将该房屋转让给孙英筠”缺乏证据证明,原庭审质证根本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的过程和结果证据,上诉人原审已经说明是张磊欠款自愿拿房屋顶债行为,是经被上诉人同意抵顶才在大石桥天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出收款收据,房屋买卖持有开发商开出的全额收据,足以证明付款己经交付完毕,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对此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继续举证与众所周知不符,对举证责任分配也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给付款金额是以被上诉人从大石桥天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顶债金额直接认定为上诉人购房款,但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开发商的顶债房屋顶债在价格都高于自己的房屋销售价格,凡是从建筑商手中买房的人都要取得很大折扣,便宜才买,但是原审判决的本案却是开发商顶多少钱就卖给上诉人多少钱,还不能取得现房,还要经过诉讼才能取得,这样的房根本无人购买,己经证明本案房屋是顶债房屋,不是经双方协商购买房屋。本案没有张磊欠款顶债行为就不存在房屋买卖。原审判决是按照被上诉人从大石桥天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顶账金额判决上诉人返还房款,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现在是上诉人持有房款己经交付的收款收据,虽然收据是大石桥天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也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才能取得,相当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出收款收据。上诉人交付一笔款项,无论是顶债还是支付现金,都只能取得一张收款收据,既然是以房顶债上诉人应当持有的就是房款收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供房款收据后,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开出收款收据后,主张上诉人没有交付收据款项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持有欠款书证,原审判决在上诉人完成交付房款举证后,认为上诉人持有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全额交付房款,这一认定明显错误,原审判决以此为由判决上诉人继续支付房款也是错误的。依据同案同判原则,原审法院(2018)辽0881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己经交付全款,应当取得涉案房屋。现在上诉人持有相同证据,在被上诉人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对于相同证据作出不同判决,原审判决错误,大石桥天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己经交付全额房款,如果被上诉人主张欠款,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必须持有欠据书面证据才能抗辩,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持有大石桥天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定合同》和收款收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已经足额交付房款的事实故意遗漏,故意规避了张磊交付房屋手续事实,原审判决错误。郑魁翾辩称:上诉人与大石桥天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合同是由被上诉人的债权抵顶而来,上诉人没有向大石桥天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而是以上诉人处受让的债权抵顶的购房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转让关系,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债权转让款。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转让款48300元,上诉人主张余款用张磊欠款抵顶不是事实,且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一、二审中说法明显矛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郑魁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206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魁翾系盖州市建峰铝塑门窗加工厂个体业主。2015年6月15日,盖州市建峰铝塑门窗加工厂与营口大石桥天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盖州市建峰铝塑门窗加工厂为营口大石桥天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盖州市中海四期工程加工门窗。工程竣工后,营口大石桥天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用其开发的天红铭居住宅一套,价值255000元抵顶了工程款。经协商,郑魁翾将该房屋转让给孙英筠,经郑魁翾同意,营口大石桥天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孙英筠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商品房预订合同》一份,并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份,收据收款栏内标注:顶建峰铝业门窗工程款。因营口大石桥天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给孙英筠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18年2月27日,孙英筠起诉营口大石桥天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8)辽0881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孙英筠与营口大石桥天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合同》,是由案外债权人盖州市建峰铝塑门窗加工厂与营口大石桥天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孙英筠,孙英筠表示愿意接收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判决《商品房预订合同》合法有效,营口大石桥天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配合孙英筠办理房屋产权相关手续。该判决已生效。张磊与郑魁翾之子郑海楠于2018年4月18日登记离婚。2018年3月1日,孙英筠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张磊与郑海楠,要求偿还借款570000元。2019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8)辽0881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磊与郑海楠共同偿还孙英筠借款480000元及利息,张磊偿还借款70000元。2020年8月21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03刑初571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张磊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另查,孙英筠共向郑魁翾支付48300元,余款206700元孙英筠主张由郑魁翾儿媳张磊欠其200000元本息抵顶,但郑魁翾否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英筠购房款是否由郑魁翾儿媳张磊欠其200000元本息抵顶完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郑魁翾已举证证明了其为案外人营口大石桥天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盖州市中海四期工程加工门窗,工程竣工后,营口大石桥天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用其开发的天红铭居住宅一套,价值255000元抵顶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已生效的(2018)辽0881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孙英筠与营口大石桥天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合同》,是由案外债权人盖州市建峰铝塑门窗加工厂与营口大石桥天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孙英筠,孙英筠表示愿意接收所形成的买卖关系。故郑魁翾举证证明了孙英筠用其债权购买房屋,收款48300元尚欠206700元的事实。余款206700元孙英筠主张由郑魁翾儿媳张磊欠其200000元本息抵顶亦应举证证明,孙英筠与张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能证明郑魁翾同意债权转让款用张磊的债务抵顶,而孙英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余款206700元由郑魁翾儿媳张磊欠其200000元本息抵顶的事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魁翾将其债权转让给孙英筠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孙英筠应支付转让款,拖欠至今系违约。故郑魁翾要求孙英筠支付转让款206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孙英筠应从郑魁翾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21年1月2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郑魁翾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判决:被告孙英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魁翾206700元,并从2021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郑魁翾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1元,由被告孙英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第一份证据,张磊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480000借条一张。证明张磊借款用于铝合金加工和工程建筑,也就是被上诉人的工程,被上诉人用房屋偿还欠款属于应当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借条中的债权债务问题已经法院判决,本案的被上诉人并不是判决承担债务的人员,因此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提交第二份证据,(2020)辽08民终1239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的第七页,证明480000元借款用于被上诉人涉案工程的铝合金及建筑,被上诉人用借款所施工的工程顶账房屋代张磊偿还欠款也是应当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请求法庭确认,因为现在无法核对,对于证明观点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观点。上诉人提交第三份证据,2015年12月31日转账记录一份。证明以房顶债所支付的现金38300元,上诉人将款直接支付给了张磊。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被上诉人收到的是现金,是上诉人在银行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另外该卡号是否是张磊的卡号也不清楚,也不认可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人提交第四份证据,郑魁翾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顶张磊的欠款,当初确实答应给被上诉人返115000元,但当时张磊着急用钱,就按张磊要求拿着钱替她还欠款。张磊知道把答应给被上诉人的钱给用了,没法交代就写了这张条,让上诉人签字,当时因看条不对就没有签字,将条留下。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有过“合同”内容的约定,至于是否在其他空白纸上签过字,需要回去回忆一下确定是否申请笔迹鉴定。从合同的组成形式可以看出,两处郑魁翾的签名与其他文字的笔迹完全是不一致的,并且第一个郑魁翾的签名这个格式明显是过于拥挤,是后添加的,因此对于该份材料真实性是否存在变造、改造的内容也不能确认。合同内容也跟上诉人之前所称的用房屋抵债的内容以及上诉人举证的转账这个金额是不一致的。上诉人在上诉中一直称该房是完全抵顶张磊的债务的,但是从该合同内容中体现的是顶账100000元,并且余款上诉人应在2016年1月20日前还清,但是实际上诉人也没有支付该款。即使该合同签字是真实的,那么该合同也是一份没有履行的合同,且是由上诉人违约导致未履行生效的。上诉人提交第五份证据,张磊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7700元、6600元欠条两张。证明在双方交接手续当日,上诉人将张磊欠条200000元还给了张磊,200000元欠条中包括以前欠款100000元以及当日替张磊偿还各个小额借款人的利息120000-130000元。经过双方核算抵顶房款后还剩余两笔欠款没有抵顶进去,所以余下这两个欠条掌握在上诉人手中,因这两笔条上没有郑海楠签字,所以在借贷案件中没有合并诉讼,该款一直没还。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与张磊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另外结合上诉人刚才举证的向张磊转账记录日期来看,举证的转账记录并非是支付给被上诉人购房款或债权转让款,而是向张磊支付借款的转账记录。被上诉人提交第一份证据,视频一份,因张磊患有宫颈癌,现正在发病以及治疗期,现在无法离院到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与张磊的债务没有任何关联性,并没有为张磊抵顶债务。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视频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虽然视频当中是张磊本人,但所有的病志诊断当中并没有癌症的记载,对于张磊因病不能出庭的事实不予认可。张磊的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其所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当天转账38000元张磊收到,而且所有的房屋手续是张磊交付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提交第二份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区北部战区空军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检验报告单等。证明证人张磊患宫颈癌,不能到庭作证。上诉人质证意见:对材料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上述诊断当中不能证明张磊的宫颈癌以及大流血状态,被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出具“合同”一份,其内容为“郑魁翾自愿把天宏铭居的教堂东侧一单元四楼东户,面积80.3平卖给孙英筠,总造价255000元,其中100000元替张磊顶账,笔下给现金40000元,余下115000元,在1月20日之前还清,房子属于孙英筠,郑魁翾全力配合孙英筠完成孙英筠房子的一切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内容均不认可,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转让款数额与“合同”约定数额相差8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受让房屋的购房款是否用张磊欠款抵顶完毕。上诉人受让被上诉人用工程款抵顶的案涉房屋,上诉人应承担给付房款义务,上诉人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受让案涉房款已由被上诉人原儿媳张磊欠其款项200000元抵顶完毕,因被上诉人否认抵顶事实存在,上诉人对其主张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英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1元,由上诉人孙英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玉霞审判员 刘文婷审判员 张文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晓朦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蒋有成、侯文强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1执1008号 下一篇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吴健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5执244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