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宝安、刘一辉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0303执异6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303执异68号案件名称
李宝安、刘一辉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宝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李宝安;刘一辉;李泉云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303执异68号申请执行人李宝安,男,生于1962年8月15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岗,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一辉,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8日,住宝鸡市金台区。第三人李泉云,女,汉族,生岁不详。本院在执行李宝安与刘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6)陕0303执213号】,申请人申请追加李泉云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共同承担义务。申请人认为李泉云与刘一辉系夫妻关系,刘一辉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追加李泉云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追加的不得追加。申请人主张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不在法律明确规定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范围之内。申请人称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追加配偶,理解错误。另据本院核查刘一辉之妻并非“李泉云”。申请人若认为刘一辉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配偶承担责任,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取得针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执行依据后申请执行。综上,申请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宝安追加郭李泉云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若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杨 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常少妮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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