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汤道力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02民初14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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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02民初1424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汤道力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汤道力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02民初14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塘路1600号新桂广场新桂都1、2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884311356Q。负责人周松青,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男,汉族,1964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军,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汤道力,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与被告汤道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道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汤道力偿还原告农行贷记卡(卡号6259XXXXXXXXXXX7)本金129268.88元、利息等费用23158.33元、(已计算至2019年3月22日),本息合计152427.21元;二、判决被告汤道力偿还2019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等费用,利息按规定继续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决被告汤道力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一切与本案有关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月,被告汤道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申请贷记卡一张,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提供了办卡资料,并于2013年12月5日申请成功卡号为6259XXXXXXXXXXX7、授信额度为14万元的信用卡。被告领卡后于2014年3月2日第一次消费透支开始,自2018年7月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9年3月22日拖欠本金129268.88元,本息合计152427.21元。原告亦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偿还债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且现已通过多种方式联系两被告均未还款。综上所述,被告汤道力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严重违约,并已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汤道力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被告汤道力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的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该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约定的日利率为日万分之五。2013年12月5日申请成功卡号6259XXXXXXXXXXX7为、授信额度为14万元的信用卡。被告领卡后于2014年3月2日第一次消费透支开始,自2018年7月,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9年3月22日拖欠本金129268.88元,利息等费用23158.33元,共计152427.21元未还。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案件。被告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的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该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因此,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遵守章程和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被告至2019年3月22日止,已透支本金129268.88元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截至2019年3月22日拖欠本金129268.88元,利息等费用23158.33元,共计152427.21元未还,原告现主张偿还,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9年3月22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规定计付,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道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偿还卡号6259XXXXXXXXXXX7贷记卡透支款项本金人民币129268.88元、2019年3月22日前的利息等费用人民币23158.3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2427.21元;二、被告汤道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偿还自2019年3月22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9268.88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4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908元,由被告汤道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坤学人民陪审员 朱允芳人民陪审员 匡桂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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