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供销合作社、胡运桂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02民初13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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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3107号案件名称
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供销合作社、胡运桂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毕节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供销合作社;胡运桂;陈春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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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02民初13107号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鸭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0993536810。法定代表人:周鹏,系合作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应红,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梅,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运桂,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陈春平,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供销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鸭池供销合作社”)与被告胡运桂、陈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鸭池供销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应红、宋炜,被告胡运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鸭池供销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出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额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11月1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21年7月18日,利息暂计人民币3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门面租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申请调剂200,000.00元资金作周转,双方达成民间借贷合意后,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七星关区供销合作社鸭池股金办事处社员调剂使用股金合同书》,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贷200,000.00元,月息利率为2%(即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4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付息,还要承担支付按本金金额每日0.1%的标准加收逾期占用费,二被告不仅自愿将其名下所有的资产作担保抵押,而且被告胡运桂还向原告提供了其所有权的大方县大方镇德胜路38号的房屋产权证给原告作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被告200,000.00元本金出借款,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原告本息,但被告在2020年11月18日之前也是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利息款和资金占用费,而从2020年11月18日后,被告就停止对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本付息,被告总是寻找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拒不归还原告的出借本金款和逾期利息款,客观上导致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困难,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对原告还款付息和不讲诚信道德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二被告差欠原告借款本息及资金逾期占用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非法损害,原告依照我国原《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现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具此状前来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股金调剂使用申请书、二被告身份证、调剂使用股金合同书、付款账户明细、股金证、委托书、承诺书、富民银行收贷收息凭证、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胡运桂营业执照、同类案件的生效判决文书及执行和解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胡运桂辩称,一、被答辩人实际并没有借答辩人20万元,被答辩人仅借给答辩人171,000.00元整。虽然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了借款2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向答辩人转账了200,000.00元,但在借款当日,被答辩人的业务部主任邱竟石便让答辩人将29,000.00元转入其名下账户,说让其先偿还利息及保证金手续费等。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答辩人借20万元给答辩人,当日便以偿还利息及支付保证金手续费为由,让答辩人支付其29,000.00元,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故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171,000.00元。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约定的年24%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10月,合同签订时,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0%,该利率的4倍,即16.8%。根据该法规定,原、被告约定年利率24%的利息,高于全国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4倍16.8%。故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持,应予以扣除,应以年利率16.8%计算利息。三、在2020年11月18日前,答辩人共计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59,000.00元。分别是于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4月18日共计6个月向被答辩人偿还本息24,000.00元,平均每月偿还4,000.00元;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起共计偿还本息35,000.00元,平均每月偿还5,000.00元。答辩人合计偿还了被答辩人借款本金30,028.00元,利息28,972.00元,余下借款本金140,972.00元未能偿还。四、答辩人在2020年11月18日开始未偿还本金140,972.00元,故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偿还借款本机20万元,利息3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因答辩人现在无力偿还,答辩人请求同意答辩人延期偿还,或同意答辩人分期偿还。五、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以20万元起诉,而实际借款本金仅为140,972.00元,诉讼费高出实际借款应收取的部分,应由被答辩人负担,不应由答辩人支付。综上所述,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本金实际为171,000.00元。答辩人共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9,000.00元,余下借款本金140,972.00元未偿还。被答辩人起诉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2,00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答辩人所欠被答辩人的借款本金答辩人愿意偿还,但因答辩人现在生意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请求同意答辩人分期偿还或延期偿还。被告陈春平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剂使用股金合同书》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社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城乡消费合作社(社员股金服务部)的批复》的服务宗旨相违背,违背了“社员制、封闭性、不对外吸储放贷、不支付固定回报”的服务宗旨,故对该《股金调剂合同》,本院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认可被告胡运桂于2019年10月18日将29,000.00元转账至原告主任邱竟石账户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胡运桂支付的利息54,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0月18日,以原告鸭池供销合作社为借出方(甲方),被告胡运桂为借入方(乙方),被告陈春平为借入方(丙方),三方签订了《调剂使用股金合同书》,约定:调剂股金金额为200,000.00元,调剂股金有偿月占用费为2%,以先息后本的方式支付占用费及调剂股金,每月支付占用费4,000.00元,到期时一次性归还本金200,000.00元,股金调剂时间为6个月,即从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4月18日止,二被告自愿将其名下所有资产作担保抵押。合同书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调剂使用股金合同书》签订后,原告鸭池供销合作社的财务查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胡运桂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0元,被告胡运桂于当日根据原告的要求将29,000.00元转至原告主任邱竟石的微信账户上,自2019年11月起至2020年11月止,被告胡运桂向原告财务查艳的账户上转账共计54,000.00元。之后被告胡运桂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股金占用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鸭池供销合作社与被告胡运桂、陈春平签订的《调剂使用股金合同书》,未遵循中发【2015】11号文件精神,即未遵循“社员制、封闭性、不对外吸储放贷、不支付固定回报、运行规范和风险可控”的原则,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储放贷,收取高额资金占用费的行为,在性质上属金融信贷业务,不属民间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鸭池供销合作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在未取得放贷资格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合同中约定调剂款项用于个人资金周转,用途与供销合作社无实质性生产、流通关系,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剂使用股金合同书》无效,被告胡运桂应当返还原告鸭池供销合作社出借的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修订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将20万元转至被告胡运桂的账户上后,被告胡运桂又于当日根据原告的要求将29,000.00元转至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邱竟石微信账户上,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71,000.00元。因被告胡运桂自2019年10月18日起就开始使用原告鸭池供销合作社171,000.00元资金,被告胡运桂应就使用的171,000.00元支付原告鸭池供销合作社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被告胡运桂自2019年11月起至2020年11月止向原告财务查艳的账户上转账共计54,0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股金占用费2%计算,自2019年11月起至2020年11月止的占用费计算为44,460.00元(171,000.00元×2%×13月),被告胡运桂在此期间多支付的利息9,540.00元(54,000.00元-44,46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被告胡运桂还需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计算为161,460.00元(171,000.00元-9,54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61,4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运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供销合作社借款本金161,46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61,4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二、被告陈春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0.00元,保全费1,770.00元,由被告胡运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丹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梅雪娇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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