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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家部、陆其兰等与顾郁铭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4执恢9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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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4执恢928号
  • 案件名称

    柴家部、陆其兰等与顾郁铭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柴家部;柴理奎;柴理鹏;陆其兰;汤多芳;顾郁铭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4执恢928号申请执行人:柴家部,男,194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申请执行人:陆其兰,女,1944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申请执行人:汤多芳,女,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申请执行人:柴理鹏,男,198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申请执行人:柴理奎,男,1993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被执行人:顾郁铭,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柴家部等5人与被执行人顾郁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309,194.60元,案件受理费3,247元,并承担执行费6,187.92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柴家部等5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上述账户无余额。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执行的财产。三、本院通过实地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和了解,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郏志强审 判 员 周秋华审 判 员 吴建良法官助理 张凡凡书 记 员 胡婕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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