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杰、宋良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申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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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申336号案件名称
王洪杰、宋良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王洪杰;宋良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申33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洪杰,女,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汤原县,现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宋良龙,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金马路128栋5-1号。负责人:王奇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毅,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王洪杰因与被申请人宋良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6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洪杰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系个人租赁大菜市摊位从事批发海鲜生意,摊位费每年31920元,每年收入及成本远远高于批发零售行业的平均工资或成本。现提供两组新证据,第一组新证据是租赁合同书及仓库租金收据两份,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为经营租赁的仓库年租金42000元,在未出摊的四个月内,光损失的租金就达24640元。第二组新证据是再审申请人摊位旁六位经营者的证人证言,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受伤后有四个月没有出摊经营,也没有其他人经营摊位,收入严重受损。前述两组新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的实际损失数额远远高于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给再审申请人的20715.51元,原审法院参照批发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明显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王洪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为由申请再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原审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又另案提起摊位费索赔诉讼。原审法院在该另案中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主张摊位费,该费用与误工费系重复主张,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再审申请人不服该另案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审申请人本次再审主张的摊位费属于其经营成本,误工费应是扣除该成本之外的盈利,原审判决已按行业标准对该盈利给予支持,现再审申请人又主张摊位费不应获得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没有包含相应摊位费,如该摊位费已实际发生,则也是其从事经营的正常商业行为,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即便摊位费用不能依据合同主张出租方返还,也应另找他人代为经营,避免扩大损失。且再审申请人本人于2020年10月12日提供书面申请要求将原审判决判令的赔款支付到其丈夫账户内,本案已全部执行到位。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证据认定一节,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两组证据均系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且能够提供的证据,再审申请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不构成再审审查中的新的证据。而且,在本案原审中,再审申请人起诉时要求按照大连市2018年执行收入标准(批发与零售业)44668.90元计算误工费32308.46元,原审法院亦是按照该标准认定的误工费数额,再审申请人现提出要求赔偿其4个月误工费8万元明显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据此,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提出再审申请的法定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洪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周燕雁审判员 苍 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隋 爽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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