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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平兰、邝军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5民初9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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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25民初910号
  • 案件名称

    王平兰、邝军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临武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王平兰;邝军林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5民初910号原告:王平兰,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现住临武县。被告:邝军林,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现住临武县。原告王平兰与被告邝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兰,被告邝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平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3,524元,合计43,5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夫妻是好友。2018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口头承诺很快还清原告,没想到被告一拖就是三年。期间,原告急需用钱,委托他人从中协调,但被告拒不理睬。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邝军林辩称,1、借款金额不属实,我需要核实;2、原告所说的借款经过跟借款金额不清楚,所以借款3万元需要核实;3、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该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债务调解建议书,拟证明去找被告催讨债务;2、邮局特快专递客户单,拟证明原告邮寄邮件给被告;3、邮寄证明,拟证明邮寄邮件系李勇代为签收。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收到邓贻太邮寄的调解建议书,但包含威胁内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调解建议书系他人书写签名与邮寄,并无原告本人签名,不符合证据提交形式,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生意朋友。2017年6月份左右,被告欲购买一辆小轿车,但因其自身资金不足,以及银行贷款征信问题不能贷款,于是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后,以原告的名义在银行办理了车贷购买了奥迪A3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湘L×××**,车主姓名为王平兰)。到2018年7月份左右,被告因无力归还车贷,便将案涉车辆作价129800元转让给原告,经双方结算,扣除当时该车辆尚欠的银行贷款77520元由原告自行偿还外,原告还应补偿被告车款52280元。同时,因被告之妻陈文英向原告多次借款未还,原告欲将被告之妻的借款抵扣其下欠被告的车款,起初被告不同意,后经双方再次协商,原告和其丈夫曾志强于2018年7月11日一起开着湘L×××**小轿车前往被告的住所地临武县附近将30580元现金作为车款给付了被告,原告还下欠被告车款21700元。同时,经原、被告双方算账确认,被告之妻陈文英从2015年起到2018年7月11日期间,累计下欠原告借款51700元未归还,双方将此笔借款与下欠车款折抵,被告之妻尚欠原告3000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平兰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邝军林”。另查明,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无落款时间,但双方均认可借条形成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庭审时,被告认可其妻子陈文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提出不清楚具体数额。本院从原、被告双方2018年7月11日的结算行为,以及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书面借条,可以确认被告认可了其妻陈文英向原告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该笔债务的数额,同时愿意由其本人来承担该笔债务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意义上基于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邝军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平兰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44元,由原告王平兰负担138元,被告邝军林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丰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 媛书 记 员 陈艳芳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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