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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洪英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5民初5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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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05民初5136号
  • 案件名称

    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洪英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洪英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5民初5136号原告: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建材巷1号。        法定代表人:许克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洪英,男,1978年1月8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原告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洪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原告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经双方调解,达成还款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8元,由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冯德月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岳杨书记员    王悦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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