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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雪松、徐常钧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282民初6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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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282民初6198号
  • 案件名称

    徐雪松、徐常钧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界首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徐雪松;徐常钧;张珊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282民初6198号原告:徐雪松,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薇,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宗琦,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常钧,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张珊,女,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雪松诉被告徐常钧、张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雪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薇、彭宗琦、被告徐常钧、被告张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拖欠原告的货款390000元及利息24086元(以3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0年6月25日暂计至2021年7月15日,后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上合计4140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系多年邻居关系,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姐夫。2020年4月20日原告因投资生产口罩需要熔喷布,便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一欲从两被告处购买。双方通过微信就购买的熔喷布的质量、规格、数量、价格达成一致后,原告按被告一要求分批向被告二账户合计转账199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将符合原告要求的熔喷布送到指定地点。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因二被告无法提供符合原告要求的熔喷布,导致原告的目的无法实现。为妥善解决此事,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并由二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但被告仅退还了1600000元货款,剩余390000元货款未予退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出诉讼。被告徐常钧辩称:原告给我汇了1990000元货款,其中有10000元系路费,我通过朋友找到卖家,当时就打给卖家620000元,购买了1吨布,我和原告各一半,后发现该批布不合格,我已经退还给原告一部分,剩余390000元。我不是买东西卖给他,应该共同承担货款损失69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珊辩称:原告与其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也不认识;其系徐常钧的会计,只是按照指令收款转款,所以无返回货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徐雪松经营口罩生意。2020年4月20日,原告因生产口罩需要熔喷布,在得知被告徐常钧可以购买到熔喷布的情况下,双方口头达成买卖意向。其后,原告向被告徐常钧指定的被告张珊银行账户上转账1990000元,被告徐常钧向原告供应半吨熔喷布,因该批熔喷布不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原告将半吨熔喷布退还被告徐常钧。随后被告徐常钧通过被告张珊的账户向原告退款1600000元,剩余390000元未予退还。本院认为:案涉熔喷布的数量、支付方式、货物的交付方式均由原告和徐常钧通过微信协商确定,应当认定买卖发生在原告和徐常钧之间。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常钧支付1990000元货款,但因被告所交付的熔喷布不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被告徐常钧已退还原告货款1600000元,剩余390000元未给付,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徐常钧返还货款39000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徐雪松是按照徐常钧的指定将货款汇入张珊的银行账户,张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只是在经济交往中使用其银行账户,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张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徐常钧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常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雪松货款3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常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海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高 歌书 记 员 曹慧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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