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文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辽02刑终51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2刑终515号案件名称
孙文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孙文革案件缘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孙文革,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查自诉人孙文革诉被告人庄河市民政局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辽0283刑初256号刑事裁定,对孙文革的起诉不予受理。自诉人孙文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现已审查终结。一审审查认为,自诉人孙文革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的条件。经说服,孙文革拒不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对孙文革的起诉不予受理。孙文革上诉称,原审法院枉法决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其他法院或大连中级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文革以被告人庄河市民政局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自诉,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上诉人孙文革未提供庄河市民政局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2020)最高法执监533号通知书等材料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庄河市民政局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控告不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上诉人孙文革没有提交罪证,又提不出补充证据,经做工作又不愿撤回起诉,原审法院据此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文革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凯审 判 员 殷传茂审 判 员 魏久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勃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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