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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新利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623执恢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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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623执恢105号
  • 案件名称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新利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新利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623执恢105号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中兴路14号。法定代表人:耿德宝,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泉,系该社职员。被执行人:刘新利,1971年12月1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白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新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623民初5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新利给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按月利率8.85‰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3.275‰支付逾期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申请执行费187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21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9月3日对被执行人刘新利的财产进行了网上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车辆、保险、证劵、股票、公司等财产线索;经传统查询,被执行人刘新利无不动产信息,有公积金1039.04元,处于封存状态。因被执行人刘新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已将该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判长  王春林审判员  于周希审判员  唐宝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云峰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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