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3执异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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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3执异503号案件名称
阎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阎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刘冬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3执异503号异议人(案外人):阎洁,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25725885G负责人:王鹏,行长。被执行人:刘冬,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本院在执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刘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阎洁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刘冬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产中属于申请人的2/3部分不作为刘冬的个人财产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阎洁称,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8刑初8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判决案款退赔各参与人。后贵院查封了登记在刘冬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产。现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如下:1.本案各被告人在2015年1月4日之后陆续成立涉案公司并从事涉案活动,而上述房产是在2014年7月2日购买,查封车辆津K×××××是在2010年购买,故购房款及购车款不可能是本案涉案赃款。2.上述房产虽登记在刘冬名下,但是在申请人与刘冬婚内取得,取得目的是为了双方共同生活所用,故上述房产中应当存在申请人依法享有的份额,应为申请人保留。本院查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刘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刘冬于2020年11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823874.2元,并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8月26日的利息102056.32元、罚息5222.9元,以及自2020年8月27日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二、如被告刘冬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以被告刘冬名下的抵押物(天津市河西区交口君禧华庭6号楼-1-1802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案件受理费22180元,减半收取计11090元,由被告刘冬负担,被告刘冬于2020年11月15日之前直接将此款(11090元)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出具(2020)津0103民初1277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21)津0103执320号。2021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21)津0103执32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21)津0103执320号通知书:责令刘冬于2021年6月20日前履行(2020)津0103民初127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如逾期仍不履行,本院将依法拍卖天津市河西区交口君禧华庭6-1-1802号房屋。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20)津0103民初1277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申请执行人有权以刘冬名下的抵押物即天津市河西区交口君禧华庭6号楼-1-1802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据此在执行程序中对上述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对上述房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即争议的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确定的标的为同一标的,该种情形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至于异议人提出的购房款非赃款问题,本案执行依据为民事调解书,非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阎洁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正英审判员 常 迎审判员 张艳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 博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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