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升、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425民初2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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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425民初2203号案件名称
刘志升、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彭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刘志升;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件缘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425民初2203号原告:刘志升,男,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负责人:景德镇,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郡,男,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连俊,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升与被告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彭阳住建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刘志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彭阳住建局偿还欠款53934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4日至2012年11月12日,彭阳住建局在刘志升开设的“红阳楼”餐厅、“红阳大酒店”及“梦幻金华”KTV共计消费53934元。经刘志升多次催要,彭阳住建局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夏红阳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且尚未注销。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费“红阳楼”餐厅、“红阳大酒店”、“梦幻金华”KTV均系该公司的内设部门。刘志升虽系宁夏红阳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餐饮费的主体不适格。故刘志升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志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8元,退还原告刘志升。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月凤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云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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