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源益丰(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北盛慧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2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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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2205号案件名称
益源益丰(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北盛慧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益源益丰(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河北盛慧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2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益源益丰(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法定代表人:黄月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娜,女,益源益丰(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玺凤,女,益源益丰(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盛慧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桥头镇肖桥头村(河北盛隆柜业有限公司院内B区)。法定代表人:肖艳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琪,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益源益丰(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盛慧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8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玺凤、孟娜,被上诉人盛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盛慧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盛慧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盛慧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益源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剩余价款,一审判决对此未进行查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由于益源公司的货架是盛放大米等货物,对货架材质的要求比较高。为此,在合同签订后,益源公司曾多次要求被上诉提供货架钢材的合格单,但盛慧公司一直没能提供。其次,货架安装完成后,益源公司曾要求对货架进行验收,但盛慧公司一直拒绝配合验收,导致货架直至现在仍未进行验收。再次,货架安装后,益源公司发现货架的上层存在晃动的情况,盛放重物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要求盛慧公司进行加固处理,但盛慧公司一直拒绝进行加固。由于盛慧公司履行合同存在以上诸多问题,且在益源公司要求的情况下一直拒绝履行,在此情况下,益源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但一审判决对盛慧公司存在的以上问题避而不谈,未对上述事实进行审查,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益源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盛慧公司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首先,益源公司与盛慧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益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其次,盛慧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以及一审判决支持盛慧公司的此项请求没有合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利息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益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改正。故益源公司特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盛慧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以维护益源公司的合法权益。盛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益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益源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2020年4月9日盛慧公司与益源公司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盛慧公司按照益源公司的要求供应订购货物,保证了供货质量并提供安装服务,如约完成合同义务,仓储货架已实际投入使用,益源公司理应依约足额支付相应货款但未全额支付,构成违约。盛慧公司与益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盛慧公司负责人刘少勇与益源公司负责人王煜顺、财务人员付静、经理闫严的微信聊天记录,实地库房照片及视频,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盛慧公司与益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盛慧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和益源公司拖欠盛慧公司货款的事实。盛慧公司与益源公司合作期间,盛慧公司始终保质保量,事前事后与益源公司保持密切沟通,并没有出现盛慧公司拒绝配合验收的情况。自仓储货架安装完毕后至一审开庭前,益源公司从未向盛慧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盛慧公司也从未收到任何书面等形式的质量问题反馈,故更不存在盛慧公司拒绝加固的情况,一审中益源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二、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标准,但益源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确给盛慧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且法律对逾期付款责任有明文规定,益源公司理应向盛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盛慧公司严格履行合同,益源公司违背诚信原则。益源公司在一审立案前后欲与盛慧公司达成和解请盛慧公司撤诉,后又反悔,开庭时借各种理由否认合同效力和客观事实,现提起上诉属恶意浪费司法资源、拖延履行合同义务。盛慧公司请求贵院驳回益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盛慧公司的合法权益。盛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益源公司给付货款123749.61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要求益源公司支付保全费1139元及保全保险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益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19日,益源公司员工王煜顺与盛慧公司取得联系,并通过微信沟通订购货架事宜。后双方通过多次沟通确定尺寸、布局,盛慧公司为益源公司制作设计方案。2020年3月2日,盛慧公司依据双方多次沟通协商情况通过微信向益源公司员工王煜顺发送《采购合同》,要求益源公司盖章扫描回传并安排预付款。2020年3月4日,盛慧公司通过微信向益源公司催促合同情况,“王总,合同今天走完流程了吗?”,益源公司王煜顺回复称“嗯嗯”“明天付款给你”。盛慧公司提供2020年3月2日的《采购合同》扫描件载明:益源公司(原名称为食安易(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4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向盛慧公司订购价值393749.61元的货架产品,付款方式为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益源公司支付30%定金,发货前支付40%,待全部安装完毕后结清尾款。交货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内安装完毕。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0年3月5日,盛益源公司向盛慧公司付款12万元。盛慧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进场安装。2020年3月15日安装完毕撤场。其后,益源公司于2020年4月9日付款15万元。剩余货款123749.61元益源公司一直未能支付。盛慧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京0112财保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益源公司的银行存款123749.61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盛慧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1139元、保全保险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益源公司与盛慧公司通过微信方式联系沟通并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盛慧公司向益源公司发送书面《采购合同》后,虽益源公司未及时盖章回传,但其通过实际的履行行为表明其与盛慧公司之间建立货架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盛慧公司依约向益源公司供应货物并完成安装后,益源公司未能按约给付相应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盛慧公司要求益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23749.61元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盛慧公司要求益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亦非其实现债权所必须,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益源公司称其未在盛慧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中盖章,不认可盛慧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格,与双方微信沟通的情形及益源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益源公司给付盛慧公司货款123749.61元及利息损失(以123749.61元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盛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益源公司为证明其上诉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货架、护栏照片4张;2.视频,均以证明盛慧公司的产品质量不达标,螺丝松动,存在安全隐患,安装完也没有出验收手续。盛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盛慧公司提交证据:1.产品质量证明书;2.检测报告书;3.立柱材质单,证明该公司提供的货架、护栏是安全的、合格的。益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真实性不确定,证明目的不认可。二审期间,益源公司述称双方合同中虽没有约定盛慧公司有义务向其出具验收报告和竣工报告,但是每个公司都应当提供上述材料。同时,益源公司主张曾要求盛慧公司共同验收货品,关于质量问题的沟通均系通过电话,因此未留存书面证据。盛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从双方微信记录中可以看出自货架安装完毕到本案一审开庭前,益源公司均未对货架质量提出过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益源公司主张盛慧公司未提交货品合格单,也拒绝验收、拒绝加固因此属于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该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益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盛慧公司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益源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盛慧公司依约向益源公司供应货物并完成安装后,益源公司未能按约给付相应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盛慧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未支付货款对应的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供货情况以及已经支付货款的情况认定益源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货款数额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益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益源益丰(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邓青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付 哲书 记 员 梁 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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