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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德县惠民物业有限公司、魏廷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423民初10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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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423民初1033号
  • 案件名称

    隆德县惠民物业有限公司、魏廷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隆德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隆德县惠民物业有限公司;魏廷栋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423民初1033号原告:隆德县惠民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城关镇红崖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生,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军,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宁夏隆德县城关镇清凉劳务移民安置区。系该公司监事,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魏廷栋,男,汉族,居民,住宁夏隆德县红崖社区。        原告隆德县惠民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廷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原告隆德县惠民物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原、被告通过电话协商,同意于2021年12月30日之前缴纳物业费。故原告隆德县惠民物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魏廷栋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隆德县惠民物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隆德县惠民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志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可升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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