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秀芬、新疆博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203执99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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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203执993号之一案件名称
陈秀芬、新疆博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陈秀芬;新疆博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203执9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秀芬,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执行人:新疆博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路74号博达花园3栋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同举。 申请执行人陈秀芬与被执行人新疆博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新0203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新疆博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陈秀芬支付案款2461274.33元,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 2.2021年5月,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包含证券、保险、民政、工商总局、不动产、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人民银行开户账户等信息)查询,查询反馈无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新疆博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3个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3.继上述查询后又于2021年5月、6月、8月共4次提起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起查询系统所有开通项目),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21年9月,本院依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本院在执行中,先后委托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昌吉市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调查了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昌吉市、乌鲁木齐县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在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路xx号、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路xx号、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路xx号共计3套不动产,因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胜达牌机动车一辆,且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另查被执行人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已实缴出资到位。 6.2021年9月,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陈秀芬,其表示暂时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博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秀芬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疆博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陈秀芬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买买提亚合甫审判员 莎吾丽热西汗审判员 孙 扬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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