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范业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11民初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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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1民初192号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范业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范业文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1民初1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243045174B,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33号。负责人:邹立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金熇,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业文,男,1967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与范业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业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996.90元及按贷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标准支付自2020年04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2020年08月20日的利息1,657.05元、罚息155.55元);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114元,并自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自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上述金额合计98,923.50元。事实与理由:2004年03月02日,被告范业文与原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4年房甘字第MGS-××号),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被告购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房屋,贷款金额32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20年;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2‰执行,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人按有关规定执行,并无需通知借款人;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若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若被告未按任何一个约定还款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范业文同意以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20年04月20日,被告范业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0年08月20日,被告范业文已连续逾期5期,逾期本金93,996.90元,逾期本金罚息130.86元,逾期利息1,657.05元,逾期利息罚息24.69元,逾期总额10,840.68元。2020年09月,原告与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损失3,114元。原告认为,被告范业文未按期归还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决定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范业文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本案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预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范业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日,被告范业文(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004年房甘字第MGS-××号《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2万元,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甘井子区的住房,建筑面积133.21平方米;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人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4年3月8日至2024年3月8日止,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任何一个约定还款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期间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贷款人为保障本身利益现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讨,并有权从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收计息。合同附件中《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物为被告范业文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建筑面积133.21平方米。根据大房甘私他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为房屋他项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范业文,房屋所有权证号20××24,房屋坐落甘井子区,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32万,建筑面积134平方米,设定日期为2004年3月8日,约定期限为2024年3月8日。根据《中国银行借款借据》,2004年3月8日,原告将32万元划付至被告范业文于借款合同中约定账户。根据原告提供的2021年8月9日逾期未还款查询结果,被告范业文案涉贷款本金余额93,996.90元,未到期本金余额64,475.35元,逾期合计35,699.76元,逾期期数为16,拖欠本金29,521.55元,应收利息4,659.2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297.5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21.39元。2020年10月30日,原告与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为3,114元。2021年8月9日,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律师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时,原告举证:1、原、被告于2004年03月02日签订的编号2004年房甘字第MGS-××号《购房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且相关事项均做出明确约定;2、他项权证,证明按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范业文发放贷款320,000元;4、中国银行系统生成的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证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贷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5、原告与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2020年09月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明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华夏所代为诉讼,发生律师费损失3,11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期间所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转存给被告,现因被告范业文未按还款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到期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范业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签订的2004年房甘字第MGS-××号及他项权证,被告范业文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为合同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故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案涉合同约定“贷款人为保障本身利益现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讨,并有权从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收计息”,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114元并自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自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等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范业文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的行为,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范业文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借款本金93,996.90元及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93,996.90元为基数,自2020年04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对被告范业文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权证号:20××24)享有抵押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范业文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律师费3,114元及利息(以3,11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范业文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2,274元、保全费1,010元、公告费)的利息(自各费用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274元、保全费1,010元,公告费(以实际支付为准),由被告范业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景 渤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徐建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雪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利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四条【抵押权的次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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