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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烨、李建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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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280号
  • 案件名称

    赵烨、李建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赵烨;李建军
  • 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烨,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太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军,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上诉人赵烨与被上诉人李建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赵烨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79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赵烨、被上诉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赛上诉请求:1.撤销锦州市松山新区人民法庭作出的(2021)辽079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反诉请求并提交反诉状,一审法院认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以审理适用法律错误。2.双方签订《东方庭院小区38号楼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阁楼改造工程系违章建筑,已经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是无效的施工合同,合同无效应自始无效,双方应各自承担缔约过失责任。3.假设,施工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被上诉人擅自拆除楼房主体梁,对于整体楼房构成危险,在其未采取补救措施进行修复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法主张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全部工程款。4.假设,施工合同有效。因为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又通过再次协商对工程款进行了变更,上诉人有微信可以证明尚欠工程款2万元。5.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恢复楼房主体梁诉讼请求,与装饰装修合同系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一并予以调整。被上诉人擅自将楼房主体地梁锯掉钢筋进行了部分拆除,造成楼房整体存在安全隐患,不但对于整体楼房构成危害,而且也是被上诉人具体违约所在,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损坏与施工无关的房屋结构。综上,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上诉人擅自拆除楼房主体梁,构成违约且没有达到验收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1、除上诉状外,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建筑施工合同,但是一审书写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从我与被上诉人签订《东方庭院小区38号楼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就我家阁楼施工工程范围里面有混凝体浇筑、钢筋双向双层定位绑扎、砌砖、外墙抹灰均属于建筑施工范围,我认为应该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法法律,而不是简单的装饰装修工程来约束该合同及施工质量要求。按照建筑法法规,被上诉人给我施工的工程没有递交任何设计图纸,我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所有施工材料也不出具合格证及检测报告,对混凝土浇筑也未出具合格证及检测报告,我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交所有材料及检测报告,被上诉人都没有给我出具,我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单位施工资质,直到施工完毕也没有给我,所以我认为按照国家法律被上诉人对我家阁楼改造工程施工,属于违反法律约定,属于无效合同。我也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验收合格报告,拒绝支付其工程尾款。我要求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否则我与我的家人不敢居住。2.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对于阁楼的搭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原约定满搭满建,而是在建成房屋后向北面的房屋缩回1.5米至2米,原有约定工程款里面包含的施工范围,被上诉人并未履约,我方因此拒绝验收,拒绝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李建军辩称,1.上诉人所述工程实际上属于违建。2.上诉人家中装修不涉及工程,工程需要招标,公方对公方。3.上诉人家中阁楼都是出自你情我愿,不可能出现《东方庭院小区38号楼改造工程施工合同》。38号楼所有的合同我都有,价格都是一致的为6万元整。4.上诉人家中早已装修完毕,早已入住,不存在上诉人所述各种问题。5.上诉人上次提交的人证申请是假申请,法院可以调查。李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我材料费、人工费人民币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4日,被告赵烨与原告李建军签订《东方庭院小区38号楼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建军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商品混凝土、钢筋∅12、∅14、∅16双层双向)为原告改造阁楼。施工内容为原有阁楼进行拆除,拆除后的多有垃圾清运;砌砖、里外皮抹灰、外墙及屋面防水(不包括外墙涂料、保温、门窗大白、改水、改电、地面)。验收标准为不准损坏室内外水、暖、电气等各种设施和与施工无关的房屋结构;严格安全施工,在施工期间出现安全事故由施工方承担责任。现场所有施工程序及质量符合业主要求,达到业主满意。房款方式为首付1万元,完成脚手架搭设付款2万元,混凝土浇筑完付款3万元。完工后尾款全部结清,工程总造价陆万元整。原告李建军为被告赵烨施工改造了阁楼,被告赵烨于2019年5月7日支付原告李建军工程款3万元。原告李建军施工完毕后,被告赵烨对原告李建军改造的阁楼进行了简单的装修,剩余工程款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被告赵烨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被告赵烨辩称原告改造后的阁楼系为违章建筑,其向本院提交的照片及未出庭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为违章建筑,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烨辩称与原告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是5万元,不是合同约定的6万元,双方微信聊天虽就剩余价款说过2万多元,但双方并未对剩余价款达成一致确认,亦未就合同价款达成新的约定,被告赵烨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被告赵烨答辩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恢复楼房原有的主体梁,双方合同并未涉及主体梁的约定,反诉本院不予受理,被告赵烨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军工程价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李建军提供电话通话记录,证人证言,拟证明赵烨拖欠其合同款项3万元事实成立,其在施工过程中对于房屋主体结构未予损毁等。赵烨对证据均提出异议。李建军提供的通话记录因赵烨不认可为其本人的电话号码,李建军未能提供该电话号码使用人的身份信息,无法证明是否为赵烨所使用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因该证人系李建军雇佣的工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对该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烨是否拖欠李建军的合同款项3万元。李建军、赵烨签订的《东方庭院小区38号楼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由李建军完成阁楼改造的施工内容,由赵烨给付合同款项6万元。李建军完成阁楼改造并向赵烨交付,赵烨入住使用,故赵烨应该按照合同内容支付款项,现尚欠3万元未支付,李建军请求赵烨支付余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该项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赵烨抗辩阁楼改造工程为违章建筑,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一节,是否为违章建筑个人无权进行认定,是由国家相关职权部门进行认定,赵烨现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观点,对该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赵烨抗辩双方通过协商变更工程款数额一节,赵烨主张其提供的微信内容可以证明,从微信内容看对其所述观点并无表述,该项抗辩观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赵烨主张李建军拆除楼房主体梁应予恢复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对主体梁如何处理,赵烨主张李建军拆除主体梁违反约定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审理中李建军、赵烨均到庭参加诉讼,不存在缺席判决的情形,一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赵烨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赵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佳审 判 员  王争妍审 判 员  潘 妍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赵 薇书 记 员  姚 旸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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