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与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终136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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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3687号案件名称
温某与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温某;彭某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3民终13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上诉人温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3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某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开庭进行实体审理,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彭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没有精神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彭某与案外人非法同居,我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彭某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温某上诉请求及理由。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某给付温某离婚时隐瞒财产的一半15万元;2.判令彭某给付温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3.诉讼费由彭某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过程中,温某称其2019年曾在怀柔××医院住院,医院开具诊断证明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妄想性障碍,但温某本人认为该诊断为虚假诊断并否认本人存在精神类疾病。经法庭询问,温某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诊断证明或治愈的相关证据,且拒绝对其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拒绝其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经法院与温某之子联系,其亦表示拒绝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本案中,温某不能证明其目前的精神状态及诉讼行为能力,且其起诉未有法定代理人代理,故其自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温某的起诉。二审中,彭某提交:证据1.2020年6月23日温某的北京市怀柔××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证据2.2021年5月6日温某的北京市怀柔××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持久的妄想性障碍。温某质证意见为:证据1、2都不认可,这是他们开的假证明。本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当事人为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应推定其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经查,温某2016年至2021年期间与案外人进行过多次诉讼,各次诉讼中温某本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诉讼中,温某思路清晰,表达有条理,能准确表达自己的诉求。原审法院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况下,驳回其起诉,做法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303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存义审 判 员 薛 妍审 判 员 赵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孙亚男法官助理 李 越书 记 员 卢园园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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