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宏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复议王俊昭85号复议裁定(2021)陕04执复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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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执复85号案件名称
咸阳宏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复议王俊昭85号复议裁定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王俊昭;咸阳宏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4执复8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俊昭,男,汉族,1989年12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礼泉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912073210。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鸽,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咸阳宏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771。法定代表人:杨晔,公司董事长。利害关系人: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10080738P。法定代表人:吕文龙,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王俊昭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执异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渭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王俊昭与宏晔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陕0404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咸阳宏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俊昭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按照日万分之0.1,以827216元为基数的逾期损失;向原告王俊昭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每月5000元逾期损失。”该案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4民终206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变更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宏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昭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按照日万分之0.1,以827216元为基数的逾期损失;向(原审原告)王俊昭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每月5000元逾期损失。”。进入执行阶段,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陕0404执18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咸阳宏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陕西省农村信用联合社2704013201210000001021账户内存款166元。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1)陕0404执18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划拨了被执行人咸阳宏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陕西省农村信用联合社2704013201210000001021账户内存款166元。另查明,2018年6月13日,宏晔房地产与秦都农商行就咸阳市XX路“宏晔.仁和天地”项目签定《个人住房、商铺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由秦都农商行受理以上项目中个人住房及商铺按揭贷款业务,宏晔房地产在秦都农商行指定账户(账号:2704013201210000001021)存入履约保证金,未经秦都农商行同意不得挪用;秦都农商行与借款人(购房者)按揭借款合同解除后,宏晔房地产负有偿还购房者全部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责任,否则,秦都农商行有权在该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除。渭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银行余额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可以进行冻结、扣划。但是具体到本案,宏晔房地产的银行账户类别已明确为保证贷款保证金,秦都农商行对该笔款项具有优先权(共有权),款项已特定化,专用于贷款质押担保,构成动产抵押。秦都农商行只有在贷款人不清偿贷款时享有优先权,故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该贷款保证金账户可以予以冻结,但不能对贷款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进行扣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撤销(2021)陕0404执18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王俊昭复议称,异议人秦都农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理由:一、被执行人宏晔房地产在异议人渭城农商行开立的银行账户2704013201210000001021并非保证金账号;二、异议人秦都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宏晔房地产所签的《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对主债权的数额、履行期限、质押财产数量均约定不明,并非质押合同;三、异议人秦都农商行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观点内容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四、法律未明确规定对于开发商按揭贷款提供的保证金不得扣划;五、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该得到完全履行。秦都农商行辩称,1、秦都农商行与宏晔房地产存在保证金质押的合意。2018年6月13日,秦都农商行与宏晔房地产签定《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宏晔房地产以其在秦都农商行处开立余额保证金质押账户(账号:2704013201210000001021)内的余额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2、2704013201210000001021号账户内资金特定化且已经交由异议人占有。涉案余额保证金开户时,明确为保证金账户,秦都农商行对宏晔房地产缴存的保证金享有质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渭城法院扣划账户内资金的行为,损害了异议人秦都农商行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渭城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秦都农商行的请求为撤销对宏晔房地产公司在秦都农商行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的执行,返还已扣划的保证金,该请求系异议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渭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党代 审 判 员 陈建利 审 判 员 陈寒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妍心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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