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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海牛科技有限公司、严巨清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525民初1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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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525民初1405号
  • 案件名称

    宜宾海牛科技有限公司、严巨清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高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宜宾海牛科技有限公司;严巨清;单崇江
  • 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525民初1405号原告:宜宾海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迎宾路祥和花园2-4幢2层2号。法定代表人:严乔,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巨清,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单崇江,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华,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宜宾海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巨清、单崇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严巨清、单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严巨清、单崇江返还川QXXXX车辆及营运所得30,000元。事实和理由:海牛公司经核准从事宜宾到高县线路出租车经营,严巨清系公司总经理,单崇江系公司驾驶员。2021年3月始,严巨清与单崇江达成合意,将公司所属川QXXXX车辆占有私自经营,未将营运收入交公司财务。海牛公司多次要求将车辆和运营收入交还公司,严巨清、单崇江拒不履行。严巨清、单崇江的行为已侵害海牛公司合法权益,应返还车辆及营运所得。严巨清辩称,严巨清系海牛公司总经理,海牛公司要求返还的车辆一直由其管理,2021年3月1日签订分立经营协议后,车辆仍由公司经营,经营所得已向公司交纳。海牛公司请求返还车辆及营运所得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单崇江答辩意见同严巨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严巨清系宜宾鹏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海牛公司由宜宾鹏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持股65%)和四川海牛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持股35%)出资设立,经营出租车客运、汽车租赁等,名下登记有川QXXXX(北京牌纯电动)等车辆,单崇江是该车辆驾驶员。2021年3月1日,海牛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乔召集股东会(含匿名股东),决议由严巨清有偿经营管理20台油气两用凯翼车辆,严乔有偿经营管理16台纯电动车(北汽绅宝EU500),四川海牛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未到会。2021年3月始,严巨清占有并经营川QXXXX车辆,单崇江负责车辆驾驶。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决议仅约定严巨清经营管理凯翼汽车,未授权严巨清对川QXXXX北京牌车辆行使占有、使用权,故严巨清对案涉车辆的占有系无权占有,依法应向所有权人海牛公司返还原物。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单崇江具有与严巨清共同占有的意思表示,单崇江不负返还原物义务。海牛公司请求返还经营所得,但无证明车辆占有期间实际收入的证据,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严巨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宾海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川QXXXX车辆;二、驳回宜宾海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严巨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远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彭德中书 记 员 闫旭萍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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