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刚、营口市鸿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5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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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506号案件名称
赵刚、营口市鸿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赵刚;营口市鸿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刚,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鸿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太和北街区47乙-甲10号。法定代表人:王余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影,公司员工。上诉人赵刚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鸿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2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刚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辽0802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事实重新审理。二、对被上诉人所谓拖欠电梯费3600元不服,请求法院改判。三、对鸿信物业与业主的合同2013年11月27日物业费和3月1日收取电梯费的时间有疑问。四、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是阳光人家小区1#-1-1802业主,此房面积50.01平方米毛坯房,是一套没人住的闲置房,2013年11月27日办理入住,至2015年不欠费用。我当时身体多病,享受政府低保。2015年我与当时物业经理魏军商定,因我是单身,身体又不好,2处房的费用压力很大,经理出于人性化的同情同意交2处房的物业费,电梯费交我住的10号楼,1号楼不住人电梯费可以不交,现在我依然感谢魏军经理。这就是这次被上诉人起诉中提到的所谓拖欠1号楼3600元电梯费。我认为物业经理是你公司委托派驻小区最高领导代表公司开展工作,行使权力,虽然现在经理换了,还是鸿信物业,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作出朝令夕改,言而无信,这种不负责任不守诚信的手段是违背社会公德、社会信誉的,遵守承诺、诚实守信是现在党和政府所提倡的,代表一个正规公司的形象。营口市鸿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营口市鸿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物业费、电梯费、公用灯费共计人民币4953元及滞纳金,数额按应付额的日3‰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服务于营口市站前区南湖阳光家园小区的物业企业。被告是原告的业主,住在该小区的1#-1-1802(18楼中户),建筑面积50.87平方米,2013年11月13日办理入住手续,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建立物业服务关系。该小区物业费为住宅0.7元/平方米,公用灯电费24元每年,被告居住楼层电梯费为600元每年。交费时间是每年10月27日。从2018年10月27日至2021年10月27日,被告连续3个年度没有交物业费1281元,公用灯费72元,从2015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被告连续6年没有交电梯费3600元,总计欠物业费、电梯费、公用灯费为495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产生效力,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负担的义务。原告应依约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关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2021年5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刚给付原告营口南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8年10月27日至2021年10月27日的物业费1281元,用灯费72元;从2015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的电梯费3600元,总计4953元。二、被告赵刚从2021年5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给付上述欠费4953元的滞纳金。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付,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即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业主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在享受被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应依法向物业服务提供方被上诉人交纳物业服务费。上诉人虽主张案涉房屋系闲置状态,并未实际居住,应不交或少交物业服务费,但房屋空置并非业主不交或少交物业费的法定事由。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前任物业经理承诺其可以减免案涉房屋的物业费及电梯费,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相关约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物业费、电梯费及相应滞纳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刚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建勇审 判 员 王 娣审 判 员 杨名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宫 剑书 记 员 杜梓琦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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