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昊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5执480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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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05执4801号之一案件名称
成都昊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成都昊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5执48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昊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科兴南路50号附11号。法定代表人卿素琼。被执行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63号1栋1单元7层2号。法定代表人熊寿甫。成都昊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川0105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096878元。执行中,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在四川省的应收款项,但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此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21)川0105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丽审判员 王帅审判员 吕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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