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禽宝禽业有限公司、江苏天之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311执2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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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11执2246号案件名称
徐州禽宝禽业有限公司、江苏天之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徐州禽宝禽业有限公司;江苏天之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文硕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311执2246号申请执行人:徐州禽宝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孙宝五,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苏天之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文硕,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文硕,男,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州禽宝禽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天之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文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311民初47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原告徐州禽宝禽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之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被告江苏天之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徐州禽宝禽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977元。二、就第一项确定的尚需支付的货款104977元,被告江苏天之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前向原告徐州禽宝禽业有限公司支付15000元,于2021年4月20日前向原告徐州禽宝禽业有限公司支付15000元,于2021年5月20日前向原告徐州禽宝禽业有限公司支付15000元,于2021年6月20日前向原告徐州禽宝禽业有限公司支付15000元,于2021年7月20日前向原告徐州禽宝禽业有限公司支付44977元;三、如被告江苏天之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7月20日有任意一期未按约履行,原告徐州禽宝禽业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1日起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江苏天之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四、如被告江苏天之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依约协议第三条之约定履行,第三人李文硕个人自愿对违约金100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原被告本次涉案纠纷一次性了结。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江苏天之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已交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包括银行存款、车辆、网络支付账户、证券开户信息、工商等,被执行人在房管、车管、证券部门无登记,被执行人李文硕已将担保范围内的10000元交至本院案款账户。3、本院已作出拘留决定书,但未对被执行人江苏天之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实施拘留措施。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相关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笔录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311民初47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黄 景审判员 孙 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浩明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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