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盘山支行、李灵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122民初17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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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122民初1761号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盘山支行、李灵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盘山支行;李灵犀;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122民初17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盘山支行,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龙祥花园DH2-104号。负责人:范洪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勇,该行员工。被告:李灵犀,女,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贾家村。法定代表人:刘林,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盘山支行与被告李灵犀、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盘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灵犀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30,264.09元,利息513.45元,罚息15.8元,共计130,793.34元(截止至2021年5月12日);3.判令被告给付从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结清全部借款金额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约定计息方法计算);4.判令原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相关诉讼费用;6.判令被告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李灵犀的欠款及本案的全部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3日与被告李灵犀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70,000元整,用于购买位于盘山县之房屋,借款期限15年,约定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10,000元,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31年8月12日止,被告将所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李灵犀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灵犀长期拖欠,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盘山支行不能提供被告李灵犀的准确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李灵犀参加诉讼,本案被告不明确,且原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预交公告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盘山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16元,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盘山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葱葱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蒲 静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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