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跃民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222执739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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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222执739号之二案件名称
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跃民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跃民;孙雪朋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222执73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陕州大道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贺转峡,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任跃民,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执行人:孙雪朋,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跃民、孙雪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2019)豫1203民初1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截止2019年3月24日,任跃民、孙雪朋共欠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8524.05元(已扣除任跃民、孙雪朋付的利息2491.95元),任跃民自愿从2019年4月份起至2020年9月份,每月24日前偿还当月利息648元及拖欠利息473.56元共计1121.56元;任跃民、孙雪朋自愿于2020年10月24日前一次性偿还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当月利息648元,并自愿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由任跃民、孙雪朋负担。因任跃民、孙雪朋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5月14日、2021年6月28日、2021年7月1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二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任跃民名下网络资金账户有零星存款,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网络资金账户(冻结期限2022年6月1日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除此之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2021年8月10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进行实地调查,未查找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6月20日,向三门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三门峡市陕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陕州区管理部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被执行人任跃民、孙雪朋名下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五、2021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1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六、2021年8月3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拘留决定,因现处于新冠疫情期间,暂不能实施拘留。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6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聂海萍人民陪审员 贺明娇人民陪审员 郭红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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