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管辖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俊、滕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2民辖终26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辖终265号
  • 案件名称

    李俊、滕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李俊;滕岳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辖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岳,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开发区。上诉人李俊因与被上诉人滕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278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俊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定结果错误。本案系被上诉人滕岳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偿还3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本案应由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系适用法律不当。按照该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为争议事项,原裁定认定“原告方应当为接受货币一方”,以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滕岳起诉上诉人李俊偿还借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滕岳所在地大连经济开发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凯审 判 员  殷传茂审 判 员  魏久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 巍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