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莉莉、佟晓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1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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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1599号案件名称
戴莉莉、佟晓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戴莉莉;佟晓宁;顾一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1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莉莉(LiLiDai),女,美国籍,住址美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晓宁,女,中国籍,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祥,男,中国籍,佟晓宁的丈夫,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一芳,女,中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戴莉莉(LiLiDai)、上诉人佟晓宁因与被上诉人顾一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14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莉莉(LiLiDai)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佟晓宁、顾一芳、人保沈阳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73900美元、护理费8260美元、误工费17380美元、交通费1200美元,佟晓宁、顾一芳、人保沈阳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1、一审法院主动调取与本案无关的戴莉莉(LiLiDai)国内医疗费合理性和必要性的相关材料,并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证据,严重违反证据规则,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并无在美国治疗的紧迫性,必要性”的观点,属于主观推断,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判决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佟晓宁辩称:1、戴莉莉(LiLiDai)的上诉非有效上诉,不应认定其就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卷宗上诉状为复印件,其签字未经使领馆认证,不能确定是其本人的签字;2、我方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认可;3、戴莉莉(LiLiDai)是中国国籍,在中国有住所而且有医疗保险,所以在美国治疗是扩大损失;3、戴莉莉(LiLiDai)提供的损失部分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不符合使领馆规定的装订方式,其提供的均是拆分后的证据。佟晓宁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佟晓宁向戴莉莉(LiLiDai)赔偿的55141.04元。理由:1、一审法院未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意见进行审理;2、医疗费、护理费均未提供原件,误工费工资发放情况及美国税收机关证明均没有提供证据;3、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取出内固定物的事实;4、(2014)沈和民初第0455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为该份判决未判定我方承担责任,我方无法行使上诉权,其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我方的不利证据使用。戴莉莉(LiLiDai)辩称:1、一审法院已按照二审法院的裁定对佟晓宁第一项上诉理由所指出的问题予以了全部解决;2、我方已提供了合法的公正手续,复印件具有原件同等的证明效力,所有的公证人证件均有骑缝章;3、根据病志可以证明取出了固定物;4、生效判决具有即判力,可以作为另案判决的事实依据。顾一芳、人保沈阳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戴莉莉(LiLiDai)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佟晓宁、顾一芳、人保沈阳分公司赔偿戴莉莉(LiLiDai)医疗费73900美元、护理费8260美元、误工费17380美元、交通费1200美元;2、诉讼费由佟晓宁、顾一芳、人保沈阳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30日10时25分许,佟晓宁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至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62号时,与步行至此的戴莉莉(LiLiDai)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戴莉莉(LiLiDai)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佟晓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戴莉莉(LiLiDai)被送至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等症。自2013年9月30日入院至2013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23天,并于入院当日实施了“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期间,医嘱“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2天。戴莉莉(LiLiDai)出院时,遵医嘱“避免剧烈运动;避免患肢负重;继续行患肢系统康复治疗……”。戴莉莉(LiLiDai)出院当日,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继续康复治疗,至2013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37天。2014年2月18日,戴莉莉(LiLiDai)将佟晓宁、顾一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赔偿戴莉莉(LiLiDai)医疗费人民币1158.50元、误工费美元14286元;支付佟晓宁垫付医疗费人民币8841.50元、护理费5518.67元;戴莉莉(LiLiDai)返还被告佟晓宁垫付款人民币1463.70元。戴莉莉(LiLiDai)返回美国后继续治疗,并于2015年7月29日,在美国柑橘峡谷医疗中心行左胫骨近端骨折固定物取出手术,共支出费医疗费美元73900元、护理费美元8260元。另查明,戴莉莉(LiLiDai)系美籍华人,在美国诺森•泰格公司任经理职务,年薪为美元80000元,二周周薪为3333.34美元,误工76天。再查明,辽A×××××号肇事车辆车主系顾一芳,本案事故发生时,由佟晓宁借用该车辆驾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付人民币93580.43元。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发生,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佟晓宁驾驶顾一芳所有的机动车造成戴莉莉(LiLiDai)受伤的后果,戴莉莉(LiLiDai)未提供证据证实顾一芳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佟晓宁对戴莉莉(LiLiDai)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戴莉莉(LiLiDai)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戴莉莉(LiLiDai)支付赔偿款项。超出保险限额且戴莉莉(LiLiDai)主张合理、合法部分,由佟晓宁予以赔偿。关于佟晓宁提出戴莉莉(LiLiDai)对于病历首页中陈述的就诊原因并非意外事故,而且对事故形成原因一栏中戴莉莉(LiLiDai)没有进行任何陈述,也就是说其治疗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经查,戴莉莉(LiLiDai)病历记载其本人伤情并非意外事故造成,但依照病历中记载的“患者于2013年因胫骨平台骨骨折手术治疗。现诊断欲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名称:左胫骨近端骨折固定物取出手术”等。结合戴莉莉(LiLiDai)此前受伤及治疗情况,能够认定戴莉莉(LiLiDai)此次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佟晓宁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佟晓宁提出戴莉莉(LiLiDai)相关证据材料没有提供相关票据的原件,不应予以认定的主张。经查,戴莉莉(LiLiDai)提供的病历及发票复印件均经公证及领事认证,对佟晓宁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佟晓宁提出戴莉莉(LiLiDai)职务一栏中,戴莉莉(LiLiDai)自述是前台的主张。经查,戴莉莉(LiLiDai)提交的病历材料记载其职务为Frontdask(G.S.A),沈阳天朗翻译咨询有限公司对此翻译为“前台(接待员)”,但依照戴莉莉提交的工作证明、员工工资交税明细单以及(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确定戴莉莉(LiLiDai)任酒店经理职务,年收入为美元80000元,对佟晓宁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戴莉莉(LiLiDai)在美国所产生的左胫骨近端骨折固定物取出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戴莉莉(LiLiDai)于2015年7月29日在美国进行了左胫骨近端骨折固定物取出手术,花费医疗费美元73900元、护理费美元8260元。中国与美国之间经济发展、人均收入、消费水平、医疗费用支出等均存在较大差异。戴莉莉(LiLiDai)为美国籍华人,其发生交通事故所在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初期治疗在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等症。并于入院当日实施了“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此后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由肇事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亦对此进行了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医院完全能够治疗戴莉莉(LiLiDai)伤情,且结合戴莉莉(LiLiDai)伤情治疗情况及诉讼情况,能够认定戴莉莉(LiLiDai)对其伤情在事故发生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治疗可能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已有明确认知。同时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戴莉莉(LiLiDai)出入境记录显示,戴莉莉(LiLiDai)从2013年至2018年出入境次数较为频繁。结合戴莉莉(LiLiDai)伤情及其治疗术式,戴莉莉(LiLiDai)并无在美国治疗的紧迫性、必要性,完全有条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治疗。戴莉莉(LiLiDai)在美国进行手术治疗花费巨大,属自行扩大其治疗费用损失,依照诚实信用和公平的民法基本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以事故发生地相关标准认定治疗费用为宜。经一审法院向事故发生地省级三甲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问询,答复意见为戴莉莉(LiLiDai)所进行的胫骨平台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的钢板拆除术,其术前检查费用、麻醉费、手术费及术后用药等相关费用合计约为人民币20000元。故认定戴莉莉(LiLiDai)的医疗费为人民币20000元。同时考虑到戴莉莉(LiLiDai)居住地点为美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院手术需要相应的交通费用,且依据中国法律规定,还应给付戴莉莉(LiLiDai)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经一审法院查询了解中国沈阳往返美国洛杉矶[戴莉莉(LiLiDai)手术地]2020年度7月份机票价格,酌定该项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经一审法院向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就戴莉莉(LiLiDai)的合理住院时长、护理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问询,该所表示结合伤者手术记录情况,在工作实践中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号GA/T1193-2014现行标准,10.1肢体软组织损伤规定进行评定。结合戴莉莉(LiLiDai)手术记录及上述标准,酌定戴莉莉(LiLiDai)住院时间为7天、营养期为15天。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为人民币1500元(100元/天×15天),故由佟晓宁赔付戴莉莉(LiLiDai)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42200元。关于戴莉莉(LiLiDai)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戴莉莉(LiLiDai)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期为20天。关于戴莉莉(LiLiDai)的收入状况,根据戴莉莉(LiLiDai)提供的由我国驻美国领事馆认证的戴莉莉(LiLiDai)的误工及扣发工资收入证明、员工工资交税明细单,戴莉莉(LiLiDai)的年薪为美元80000元,故确定戴莉莉(LiLiDai)主张的误工费为美元4383.56元(美元80000元÷365天×20天),由保险公司承担人民币16419.57元,由佟晓宁承担人民币12040.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4月27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美元对人民币1:6.492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结合戴莉莉(LiLiDai)伤情及手术情况,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一审法院酌定护理期为7天,二级护理,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故戴莉莉(LiLiDai)主张的护理费为人民币900.79元(46970元/年÷365天×7天×1人),由佟晓宁承担。关于戴莉莉(LiLiDai)主张的交通费,因已在治疗费用中一并处理,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佟晓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戴莉莉(LiLiDai)人民币55141.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戴莉莉(LiLiDai)人民币16419.57元;三、驳回原告戴莉莉(LiLiDai)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4元,由被告佟晓宁承担人民币716元,由原告戴莉莉(LiLiDai)承担人民币3008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经审查,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均与本案相关,且戴莉莉(LiLiDai)、佟晓宁均未能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故戴莉莉(LiLiDai)提出的一审法院主动调取于本案无关的其国内医疗费合理性和必要性的相关材料,并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证据,严重违反证据规则,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戴莉莉(LiLiDai)在我国国内的治疗、另案审理以及戴莉莉(LiLiDai)的出入境等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其并无在美国治疗的紧迫性、必要性,完全有条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治疗,戴莉莉(LiLiDai)在美国进行手术治疗花费巨大,属自行扩大其治疗费用损失正确,故戴莉莉(LiLiDai)提出的一审法院的该项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如前所述,因戴莉莉(LiLiDai)并无在美国治疗的紧迫性、必要性,其主张因此支出的部分费用属自行扩大损失,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结合向相关医疗的询问意见、参照相关评定标准等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正确,戴莉莉(LiLiDai)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本院(2018)辽01民终10870号民事裁定与一审法院(2019)辽0102民初14959号民事判决并无矛盾之处,且戴莉莉一审时提出了证明其取出内固定物的证据,佟晓宁未提交相应足够的反驳证据,故其提出的相应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系根据自行询问、参照相关评定规范的证据酌定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且戴莉莉(LiLiDai)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佟晓宁提出的相应上诉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六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佟晓宁仅以其非一审法院(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455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其无法行使上诉权为由主张不应采信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戴莉莉(LiLiDai)、佟晓宁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莉莉(LiLiDai)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佟晓宁预见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24元,分别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李 丽审 判 员 周玺联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吕志真书 记 员 孙代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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