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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艳娜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津0111刑初7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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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1刑初703号
  • 案件名称

    孙艳娜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孙艳娜
  • 案件缘由

    诈骗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11刑初7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艳娜(曾用名孙金花),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艳娜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宇、被告人孙艳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12日,被告人孙艳娜在其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的家中,采取冒用他人微信头像及昵称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袁某人民币3000元,后将诈骗款用于日常消费。2021年3月20日,被告人孙艳娜采取同种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5000元,后将诈骗款用于游戏充值。被告人孙艳娜于2021年4月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孙艳娜已经取得被害人袁某、赵某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艳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孙艳娜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害人袁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孙某1、孙某2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人员基本信息、人员信息表、人员信息核查表、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业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照片、转账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委托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孙艳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艳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艳娜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艳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艳娜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孙艳娜表示谅解,酌定对被告人孙艳娜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艳娜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艳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扣押的OPPOA5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向辉书 记 员  隋成翔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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